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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张小五(已判刑)到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忆江南工程项目区内盗伐桐树四棵,后将盗伐的桐树卖给赵某。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600元,张小五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8722立方米。

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森林公安局荥阳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退出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林业技术鉴定、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睿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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