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现年20岁。
被告人周某乙,男,现年20岁。
被告人种某某,男,现年19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周某乙、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周某乙、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6月间,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种某某,窜至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办事处西马道街乔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余元。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在商丘市电视台工地打工期间盗窃该工地铜电线24斤,价值525元。此后,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周某乙、周某丁又在该工地盗窃该工地钢管扣140个,价值560元。
201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周某乙、种某某窜至商丘市X路金伯翰洗浴中心撬柜盗窃高某某现金280元及银行卡两张、医保卡等物。此后,被告人种某某、周某乙又在金伯翰洗浴中心盗窃王某某现金60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已将赃款或赃物折款退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周某乙、种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黄某丙、郑某某、周某丁、赵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周某乙、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在其伙同种某某盗窃乔某某家的200余元被公安机关掌握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的犯罪事实,虽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某行,但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金伯瀚”洗浴中心与被告人侯某某、种某某共同实施的盗窃活动中,起辅助作用。且三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余萍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