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武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武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桂阳县人,系被告人陈某戊的亲属。
被告人邓某,曾某名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资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袁某、陈某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成、谢小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己、被告人袁某、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8月至9月,被告人邓某以每粒28.5元的价格分三次从张武力(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麻古3000粒,以每粒3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袁某、陈某戊。袁某、陈某戊将麻古贩卖给李某某等人。二、2010年6月至9月,被告人袁某、陈某戊以每粒30元的价格分三次从肖顺武(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麻古1800粒、冰毒5克贩卖给李某某等人。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刘某己认为邓某系从犯。
被告人袁某、陈某戊认为其未向邓某购买过毒品,其贩卖的毒品“麻古”数量没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被告人陈某戊认为自己为袁某做事,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至9月,被告人邓某受同案犯张武力的安排贩卖给被告人袁某、陈某戊等“麻古”3000粒。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经曾某介绍,其认识了张武力,后来,其便向张武力购买“麻古”进行贩卖,2010年7月份的一天,张武力约其到郴州天湖茶楼见面,张武力要其不要做零售了,说赚不到钱,风险也大,张武力要其为张武力送货,按送货的粒数提成,每送一粒其得现金1元钱,此后其便为张武力送“麻古”。2010年约8月的一天,张武力要其到郴州市南塔美食城X栋X房,并交给其800粒“麻古”,同时还给了陈某戊的号码,其与陈某戊联系好后,约定在郴州市X路松妮总部门口见面,见面后,其将“麻古”交给了陈某戊,没有收现金,后来张武力为此给了其500元钱;另一次,2010年8月的一天下午,张武力又要其到“胖子”处拿“麻古”送给袁某,其到五岭广场找到“胖子”,拿到1000粒“麻古”,然后送到厚尔酒店X楼房内,将1000粒“麻古”交给了袁某,袁某就给了其3万元钱,其将钱交给了“胖子”;还有一次,2010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张武力叫其到五岭广场找到“胖子”接麻古1000粒,然后送到厚尔酒店X楼客户内,交给了袁某,并收货款3万元,交给了“胖子”。
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其住在厚尔酒店,其和邓某联系购买1000粒麻古并给了陈某戊3万元,要陈某戊找邓某,邓某用袜子套内装了1000粒麻古回来,在酒店他们二人数了一下,然后给了陈某戊700粒用于贩卖,后来以36元每粒的价格卖了出去,钱给了袁某;陈某戊系其手下,其安排陈某戊卖毒,具体卖给谁陈某戊清楚;
3、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证实,2010年约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给了其3万元钱,要其到邓某处购买“麻古”,其联系邓某后将钱给了邓某,随后在郴州市X路杜妮部门附近邓某处购买了1000粒麻古,其将麻古装到袜子套内带回厚尔酒店和袁某一起数,点完后袁某给了其700粒去卖,3天内将上述麻古卖了,自己也玩了几十粒;另一次,2010年8月份,其打电话向邓某购买1000粒麻古,邓某到厚尔酒店其开的一间客房内,其给了邓某3万元,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邓某拿来1000粒“麻古”给其,其以34元每粒的价格卖给了“飞飞”300粒,“邓某”200粒,光军150粒,“朵老板”100粒等剩下的走散货,自己也玩了部分;还有一次,2010年9月份,其联系邓某向邓某购买1000粒麻古,邓某到厚尔酒店其客房内付给邓某2.6万元,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邓某回到其客房内交给其1000粒麻古,其欠邓某4000元,是当天晚上付的,其以34元每粒卖给了“飞飞”、“邓某”、“光光”、“朵老板”等;2010年7月份,其村X镇峰通过其介绍给袁某并开始为袁某贩毒有五次,袁某给陈某庚发3000元每月的工资;
4、同案犯张武力的供述证实,2009年,其与邓某军相识,2010年6月份,邓某开始向其购买“麻古”进行贩卖,有人向其要麻古时,其就用手机与胡家润联系好。并安排欧阳军取货,欧阳军接到货后,其在欧阳军与邓某之间调节货量,欧阳军与邓某各自销售完麻古后,分别将货款交给其,其再将货款交给胡家润;其记得2010年7月份其安排邓某、欧阳军做“麻古”生意,为安全某见,其“麻古“大多存在欧阳军处,邓某也是到欧阳军处拿麻古,欧阳军与邓某都是其马仔,有客户要买麻古的话,其安排他们发货、送货,他们有销售的话,也会趁机做麻古生意从中赚钱,他们两人给其结帐是28.5元一粒,他们能卖高价的话,其中差价就是他们赚的;
5、户籍证明证实邓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二、2010年6月至9日,被告人袁某、陈某戊分三次向肖顺武购买毒品麻古1600粒,冰毒5克贩卖给李某某等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肖顺武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左右,在郴州明桂园酒店312房,当时“军垛”在场,其以28元每粒价格从曾某处购买2600粒麻古,其以每粒30元的价格卖给了袁某、陈某戊、黄耀等;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向张武力以28.5元/粒购买了2000粒麻古,其把其中的1000粒卖给了陈某戊;9月19日陈某戊到其这里购买了600粒麻古,是从张武力处购买2000粒中的一部分;9月14日其打电话给“广崽”,让他送70克冰毒过来,价格是340元一克,以360元一克卖出,陈某戊从其处购买了20克冰毒。
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中旬,陈某戊从临武来到郴州找他,讲在老家打牌输了钱,陈某戊表示想帮他做事,其要陈某戊帮做事。其负责购买毒品的资金,大部分出售麻古的钱也由其保管,陈某戊身上也有一部分出售麻古的钱。其平时打电话给陈某戊,陈某戊就到其这里来拿钱,拿到钱后就去找肖顺武、邓某那里购买麻古,然后再帮其把麻古卖出去,再把钱给其。陈某戊按其与买家说好的34或36元每粒的价格销售出去。
2010年5、6月初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给陈某戊要陈某戊到南苑酒店找其,其拿了6000多元钱给陈某戊,要陈某戊到华天大酒店去找肖顺武购买200粒麻古,过了半个多小时,陈某戊从肖顺武处购买了200粒麻古,随后其又安排陈某戊将其中的50粒麻古卖给了“飞飞”,事后陈某戊交给了其1800元钱,这些麻古自己吸食了70多粒,剩下的其卖给了陈某戊雄、“顺子”、“老胡”。
陈某戊打电话告诉其说没有麻古了,其便同肖顺武联系购买400粒麻古,后来,其又联系陈某戊,得知陈某戊在厚尔酒店,其要陈某戊在房间里等,会有人送货过去,并告诉陈某戊这次不要付货款。之后,肖顺武派人送了400粒麻古给陈某戊。这400粒麻古都是陈某戊卖出去的。
3、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底的一天,其按照袁某的安排从袁某处拿了6000元钱或6400元到华天大酒店去买麻古,从肖顺武的马仔黄勇处购买了200粒麻古。袁某要其到南苑大酒店卖给“飞飞”30粒麻古,“飞飞”拿到麻古后给了其1800元钱,事后其把钱交给了袁某。
又过了两天,其告诉袁某没有货了,要袁某联系进货,当天下午,其按照袁某的安排从肖顺武的马仔“宝宝”处购买了400粒麻古,随后他以36元每粒的价格将麻古卖给了“飞飞”、“朵老板”、“邓某”、“段哥”、“光头”等人。
2010年8月份,从邓某拿的麻古卖完后,袁某要其联系肖顺武,讲从肖顺武处以每粒30元的价格购买400粒麻古,其同肖顺武联系好后,其从袁某处拿了12000元到肖顺武处购买了400粒麻古,其是从黄耀处拿的麻古,钱也是交给黄耀的。其以34元每粒的价格卖给“飞飞”100粒,“光光”100粒,“朵老板”100粒,其余的100粒除卖给一些散户外,一部分被他们自己玩了。
2010年9月16日,他在华天大酒店的一间客房里从肖顺武处购买了600粒麻古,以每克32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5克,他以34元每粒的价格卖给了“飞飞”150粒,“邓某”和“邓某”老弟150粒,“朵老板”80粒,“邓某”的老弟还购买了1克冰毒。其余30粒卖给了散户,有20多粒给袁某和“段哥”自己玩掉了。到9月19日晚被抓时,民警在他身上搜缴了剩下的麻古148粒,冰毒4克。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陈某戊处一共购买过三次麻古,第一次是2010年8月下旬,其在郴州市厚尔酒店的一个房间里以200元的价格从陈某戊处购买了4粒麻古;第二次是9月初的样子,其在郴州市楚南果园以200元的价格从陈某戊处购买了4粒麻古;第三次是9月12日,其到南苑酒店以300元的价格从陈某戊处购买了5粒麻古。其是从2010年7月份才知道陈某戊在郴州贩卖麻古的,陈某戊经常同袁某在一起。2010年9月20日凌晨,其和陈某戊、袁某准备吸食麻古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5、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陈某戊打电话要其回郴州帮其做事,其回到郴州后,陈某戊讲其在郴州市内贩毒,要其帮其送毒品,每月工钱3000元,包吃包住,每天供应3个麻古给其吃,其答应了给陈某戊送毒品这项工作。其一共帮陈某戊送了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0年7月份,其送了50个麻古到南苑宾馆,收了1500元钱;第二次是7月份,其送了20个麻古到南苑宾馆,收了800元;第三次是7月份,送了20个麻古到华天宾馆,收了800元钱;第四次是7月份,送了30个麻古到雄森宾馆,收了900元钱。这四次送麻古所收的钱都交给了陈某戊,接麻古的人其不认识,都是陈某戊联系的。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陈某戊处扣押麻古148粒,冰毒2包、电子秤1把。
7、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从X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苯胺成分,从X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苯胺及咖啡因成分。
8、辩认笔录证实,经袁某辩认,邓某为毒贩“军师”;陈某戊辩认,肖顺武、邓某为多次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9、户籍证明,证实袁某、陈某戊的基本情况。
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庭审后被告人邓某、陈某戊各交纳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袁某、陈某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麻古,数量大,被告人袁某、陈某戊还贩卖冰毒,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行动上受同案犯张武力的指挥,经济上受张武力的支配,其作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在被告人袁某、陈某戊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戊作为被告人袁某的马仔行动上受被告人袁某指挥,经济上被告人受袁某的控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陈某戊认为其未向邓某购买过毒品,经查被告人袁某、陈某戊向被告人邓某购买毒品麻古的事实有被告人袁某、陈某戊的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相互吻合,结合其他证据,被告人袁某、陈某戊共同向被告人邓某购买毒品“麻古”3000粒用于贩卖的事实是可确定的,故被告人袁某、陈某戊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陈某戊部分认罪,对认罪部分,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邓某、陈某戊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邓某、陈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所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交纳完毕);
三、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Ο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