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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王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西平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与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许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8日12时40分,在西平县X路,被告许某驾驶豫x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原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李某乙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构成十级伤残。因三被告没有对我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要求1、三被告承担原告住(略)、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定损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交通肇事,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诉某费、鉴定费应由许某承担。3、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许某垫付,应对医疗费驳回。4、请求费用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1、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超出部分应由许某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许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2时40分,在西平县X路,被告许某驾驶豫x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原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52元,住院18天。2011年1月18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2月22日,原告李某乙伤势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1年3月9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肇事中涉及的三轮摩托车损失及立邦漆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评估金额为790元。另查明,被告许某所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豫x号客车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在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通过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原告李某乙、王某有一个儿子,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病某、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书、保险单、收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给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是被告许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造成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车与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该车在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入由第三者责任险,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不承担诉某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现金,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医疗费用的诉某请求,本院在未超出医疗费用范围内予以合理支持。对其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因原告王某已经60岁,系原告李某乙的妻子,夫妻双方有抚养、照顾的义务,对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豫x号客车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要求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许某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某乙系农村户口,其主张的误工费,根据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平均每天43.8元)予以合理支持,原告李某乙住院期间除医院给予必要的护某外,原告亲属有一人参与护某符合实际,因其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3.8元计算为宜。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以40元为宜,其加油费150元,因不能证明是用于该事故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52元,2、误工费:45天×43.8元/天=1971元,3、护某:43.8元/天×18天=78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8天=180元,5、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5523.73元/年×19年×10%=x.08,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根据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3682.21元/年×20年×10%÷2=3682.21元,合计x.21元。9、财产损失790元,10、施救费600元,11、交通费40元。总计x.21元,被告许某已预付给原告x元。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x.6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施救费1390元。上述三项共计x.69元。余款8755.52元,因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许某均未提交该车已与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签署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承担责任,即7004.42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许某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20%承担责任,即1751.1元。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二原告x.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王某赔偿款x.11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王某赔偿款1751.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832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许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伦祥

审判员王某

陪审员王某领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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