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丙,男。
被告黄某丁,女。
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丙诉被告黄某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2月在广东省珠海市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花(身份证号码(略))。2007年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当时双方协商女儿黄某花随原告一起生活,但2009年后黄某花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给女儿黄某花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黄某花由被告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丁生育的小孩黄某花由被告黄某丁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陆阳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