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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油坊坪行政村X村民,住(略)。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油坊坪行政村X村民,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妻。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油坊坪行政村X村民,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女。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油坊坪行政村X村民,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嫂。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世刚,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源公司),住所地:安塞县城。

法定代表人拓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简称财保安塞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6月3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安塞县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途中,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的陕x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塞县医院治疗,因原告张某乙、李某某伤势严重,遂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外伤性头痛头晕、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原告张某乙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右顶)、颅骨线状骨折(右额顶)”,住院治疗17天;原告李某某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硬膜下积液(左额颞)、头皮裂伤(左侧)、耻骨骨折、右眉弓皮裂伤、胸骨骨折、左肩胛骨折”,住院治疗1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某甲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明被告王某某对此事故负有责任;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为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支出情况;

4、住宿费、伙食费、施救费等票据,为证明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情况;

5、安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受损情况;

6、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证明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准确;

7、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因原告张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所致,我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责任。且该车还挂靠在被告延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财保安塞支公司投保,应当由此二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发后,我已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了x.00元费用,原告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为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收据两份,为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款x.00元,用于原告治疗。

被告延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挂靠是事实,但我公司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公司在挂户车辆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延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挂户车辆原油运输合同书,为证明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安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予以认可,并愿在保险法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安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2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安塞县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途中,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的陕x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张某乙、李某某伤势较重,遂转往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张某甲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外伤性头痛头晕;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108.86元;原告张某乙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伤(右顶);3、颅骨线状骨折(右额顶)”,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683.33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00元;原告李某某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硬膜下积液(左额颞);4、头皮裂伤(左顶);5、耻骨骨折(下支);6、右眉弓皮裂伤;7、胸骨骨折;8、左肩胛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x.65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00元;原告高某某在安塞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65.14元。

2009年3月6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某甲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无责任”。后被告王某某对此认定书提出复核,2009年4月20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此案事实清楚,认定准确”。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因其车辆挂靠在被告延源公司,故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财保安塞支公司办理了相关保险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支付x.00元治疗费用,向原告李某某支付5000.00元治疗费用。

又查明:原告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均系安塞县X镇油坊坪行政村X村民,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某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甲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肇事车辆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延源公司,参照《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试行)》第四条之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延源公司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陕x号车在被告财保安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额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延源公司不再进行赔偿。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甲提出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害赔偿,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32.86元,其中医疗费3108.86元、误工费332.00元、护理费332.00元、伙食费120.00元、住宿费240.00元、交通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赔偿3466.29元,原告张某甲自负866.57元;

二、原告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1.14元,其中医疗费1065.14元、误工费83.00元、护理费83.00元、伙食费30.00元、交通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赔偿1088.91元,原告张某甲承担272.23元;

三、原告张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3元,其中医疗费8683.33元、护理费1328.00元、伙食费480.00元、住宿费960.00元、交通费4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赔偿x.66元(其中x.00元已由被告王某某垫付,直接支付给王某某),原告张某甲承担6380.67元;

四、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5元,其中医疗费x.65元、误工费1162.00元、护理费1162.00元、伙食费420.00元、住宿费84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赔偿x.32元(其中5000.00元已由被告王某某垫付,直接支付给王某某),原告张某甲承担5220.33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0.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东

审判员刘增斌

人民审判员王某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某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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