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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新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至2002年期间,债务人张荣建向原告购买饲料,共欠原告货款x元。2003年1月31日,双方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债务人张荣建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某某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x元,并支付该笔借款利息x.72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张,来源于原告,证明该笔借款事实及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现查明,2001至2002年期间,债务人张荣建向原告购买饲料,共欠原告货款x元。2003年1月31日,双方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债务人张荣建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某某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上述借款至今未得到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和债务人张荣建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务人张荣建应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自2003年1月31日起至今的利息x.72元。

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天明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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