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9日由审判员周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向其借款11000元,并给其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多次讨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
被告张某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4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伟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张某丁2011年4月8日。证明被告借其11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8日被告张某丁给原告张某丙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11000元。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丙11000元。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忠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