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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别名申X刚),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申某甲到新密市X镇X街航天商务会馆门口,见四周无人,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敲玻璃的工具,将被害人张某的黑色比亚迪F6轿车(车牌号:豫x)驾驶门上的玻璃敲烂,将车内一部价值594元的中华智能王手机及18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中华智能王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2、2011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甲骑着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街国税所南边的家属楼下,经事先踩点,见四周无人,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公共汽车救生锤,将被害人陈某停在楼下的尼桑牌萧克辆越野车(车牌号:豫x)副驾驶门上的玻璃砸烂,将车内六盒芙蓉王香烟,价值126元,一个棕色男士挎包,价值315元,一个飞利浦刮胡子刀,价值93元,一张1000元面值的港币,价值814.8元及4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棕色男士挎包及1000元面值港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

3、2011年10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甲趁无人之际,砸完尼桑牌萧克越野车后,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敲玻璃的救生锤,将被害人白某的黑色福特牌小轿车(车牌号:豫x)副驾驶门上的玻璃砸烂,对车内经行翻动未盗走财物。被告人申某甲于2011年11月1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某、白某陈某,证人向某、陈某、申某乙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3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申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二、责令被告人申某甲将所得赃款退赔被害人。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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