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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化县廖家坪水库管理处诉被告肖某丙、肖某丁供用电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化县廖家坪水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管理处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廖家坪水库管理处职工,住安化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龙某良,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化县廖家坪水库管理处诉被告肖某丙、肖某丁供用电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某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肖某丙曾系木桥村农电员,至2008年10月尚欠电费x元,我单位催讨后,被告于2009年10月给付了电费x元,至今尚欠电费x元,依据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滞纳金x.5元。2009年与被告肖某丙进行协商约定了给付期限,并由被告肖某丁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由被告肖某丙给付电费x元,支付滞纳金x.5元,由被告肖某丁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由于我经济困难,请求原告方放弃滞纳金。

被告肖某丁辩称:被告肖某丙欠原告电费,我曾为被告进行了担保。

经审理明:被告肖某丙于2007年至2008年10月曾系清塘铺镇X村的农电员,至2008年10月尚欠原告电费x元,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09年10月给付了电费x元,至今尚欠原告电费x元、滞纳金x.5元。2009年原告与被告肖某丙进行协商约定了给付期限,并由被告肖某丁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肖某丙于2010年1月15日前给付所欠电费x元,支付滞纳金3600元,其余滞纳金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肖某丁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果被告肖某丙未按上述期限给付电费,则由被告

肖某丙给付所欠电费x元、支付滞纳金x.5元,由被告肖某丁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某固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朱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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