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犯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程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帆、杨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24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周宇婴(另案处理),在广东省韶关车站乘坐T236次(广州东—哈尔滨)X号车厢欲往哈尔滨。18日20时50分许,该次列车乘警从被告人王某乙随身背包内查获疑似粉红色麻古片剂1包共100粒,从王某乙、周宇婴共同携带的拉杆箱内查获疑似冰毒晶体状可疑物11包,疑似粉红色麻古片剂1包共90粒,经鉴定,共计重51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刘某携带的黄色塑料袋内查获疑似冰毒晶体状可疑物3包,经鉴定,共计重113.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捕经过、移交证、立案决定书、提取记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清单、户籍及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火车票、毒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委托书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乙(2009)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10月8日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当庭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拉杆箱内查获的毒品是帮朋友捎带的,不是自己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是受他人之托,带毒品给“山哥”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能认罪悔罪,所运输的毒品被乘警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并请求法庭给其十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吸食毒品,所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用的,系非法持有,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认为此次犯罪,犯意是由王某乙提起,刘某购买毒品是在王某乙的帮助下完成的,在犯罪过程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周宇婴(另案处理)从韶关车站携带毒品持广州东开往哈尔滨的T236次列车X号车厢软卧车票欲往哈尔滨。该次列车乘警发现三人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从被告人王某乙随身背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粉红色麻古片1包(100粒),从其携带的棕色拉杆箱内查获疑似晶体状冰毒11包,疑似毒品粉红色麻古片1包(90粒)。经鉴定,11包晶体状冰毒和2包粉红色麻古片共计重51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刘某携带的黄色塑料袋内查获疑似晶体状冰毒3包,经鉴定,3包晶体状冰毒共计重113.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1月18日20时50分许,广州东开往哈尔滨的T236次列车运行到韶关站停车时,乘警发现三名从该站持X号车软卧车票上车的旅客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从王某乙的背包内发现疑似毒品粉红色麻古片1包(100粒),棕色拉杆箱中发现晶体状疑似冰毒11包(约500克),疑似毒品粉红色麻古片1包(90粒),从刘某携带的黄色塑料食品袋内发现晶体状疑似冰毒3包(约150克)。经审讯,该二人对携带毒品乘车供认不讳。

2、提取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0月18日21时许,T236次列车乘警在证人王×、刘××的见证下,从被告人王某乙背包内提取疑似毒品粉红色麻古片1包(100粒),从其棕色拉杆箱中提取晶体状疑似冰毒11包,疑似毒品粉红色麻古片1包(90粒);从被告人刘某黄色塑料袋内提取晶体状疑似冰毒3包,进行了清点,并予以扣押。

3、证人马××、李××均证实,2010年11月18日21时许,乘警从X号车厢带过来三名旅客,一男子大约40岁左右,较瘦,穿米黄色夹克衫,身高约1.7米左右,从该男子的背包内搜出1包粉红色片剂,该男子称,是麻古;另一个年龄大约有50岁左右、身高1.6米左右、短某、穿深色夹克衫的男子,从其携带的黄色塑料袋内搜出3包晶体状疑似毒品,随后,乘警将他们带走。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王某乙携带的11包晶体状疑似冰毒,粉红色疑似毒品麻古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重519克;从刘某携带的3包晶体状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重113.5克。晶体状疑似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是60.5%—77.1%,粉红色麻古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是13.3%—15.7%。

5、火车票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持T236次列车车票乘车的情况。

6、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携带毒品乘车,毒品包装的情况。

7、毒品上缴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已上缴哈尔滨铁路公安局的情况。

8、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供认二人携带毒品在乘车时被查获的经过。

9、户籍证明证实王某乙、刘某身份的情况。

10、哈尔滨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200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反映运输毒品的客观情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针对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王某乙受他人指使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无证据支持,故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

针对被告人刘某所提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经查,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并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法携带乘坐火车欲往哈尔滨,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大,且毒品来源清楚,其辩解非法持有毒品的理由不成立。针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并随身携带乘坐火车,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证实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故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明知是毒品而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法携带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过程某,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运输的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没收的个人财产、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剑

审判员马中州

审判员王某乙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