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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友谊服装厂劳动争议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友谊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丹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友谊服装厂(以下简称友谊服装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冯某于1979年10月到友谊服装厂参加工作,1985年9月原告在友谊服装厂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就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已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后原告在新乡市赛鸽鞋业有限公司参加了基本医某保险和工伤保险,并于1996年9月办理了停保手续。2009年9月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一、支付1995年以来的生活费;二、要求为其办理养老、医某和失业保险。2009年12月10日新乡市劳动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参加新乡市基本养老、基本医某保险和失业保险统筹时,没有给原告参加,并且在此期间原告已在新乡市赛鸽鞋业有限公司参加了基本养老、基本医某和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自身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故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冯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冯某于1979年10月到被上诉人友谊服装厂参加工作,这说明双方之间已存在劳动关系。冯某自服从友谊服装厂安排回家待岗至今,友谊服装厂没有作出任何书面决定或通知,友谊服装厂就应当履行为冯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支付生活费的法定义务。在一审中,友谊服装厂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冯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期间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并没有超过时效。综上,原审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友谊服装厂立即为冯某缴纳养老、医某、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由单位缴纳,个人部分由个人缴纳,数额以社保局核准为准);友谊服装厂立即支付上诉人1995年以来的生活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友谊服装厂承担。

友谊服装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冯某自认1995年底友谊服装厂因效益不好通知其回家待岗,友谊服装厂在其离开工作岗位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或生活费,且上诉人在1996年8月之前在新乡市赛鸽鞋业有限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成为了该公司职工,已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据此,上诉人此时就应当知道其自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09年才就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明显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此外,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上诉人自其离开工作岗位后,从未在友谊服装厂处提供劳动,也没有接受友谊服装厂的管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失去存在的客观基础,且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情况,在1996年9月之前,冯某已在新乡市赛鸽鞋业有限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故对其要求友谊服装厂为其缴纳养老、医某、失业社会保险费以及支付其1995年以来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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