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了原告蔡某乙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89年6月自由恋爱,1990年10月1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强。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和离婚后各自的居住问题,双方均表示已自行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蔡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19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陈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