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桂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苗某某,男,1974生。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苗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豫L-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管理费为每月24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处理等。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24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100元,并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被告苗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苗某某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苗某某全额出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产权归苗某某所有。苗某某自愿将车辆以宏运公司的名称入户,车牌照号为豫L-x号。合同期内,未经宏运公司同意,苗某某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后,苗某某须于每月25日前向宏运公司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240元(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苗某某不按时向原告宏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的,可以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由被告苗某某对豫L-x号货车自主经营,并从事货物运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苗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费用240元。原告宏运公司以被告苗某某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苗某某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苗某某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系被告苗某某将车辆挂靠到原告名下营运,实为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挂靠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24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苗某某违约,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苗某某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某某虽然拖欠原告宏运公司的各项费用240元,但原告宏运公司只请求苗某某支付100元,其余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故对其要求被告苗某某支付费用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某某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苗某某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三、被告苗某某支付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费用100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红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