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81R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81R泽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81R泽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81R泽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7年11月28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81R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25-X号民事判决,81R泽不服原审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7日下午,在长垣县X乡中心中学门口路南,81R泽与李某某的同村同学李某发生口角,李某某劝架的过程中和81R泽发生撕打,在打架的过程中,81R泽用玩具刀砍伤了李某某,李某某即入方里乡卫生院抢救治疗,同日又转入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尺神经断裂。2、左尺侧仲腕肌、屈腕肌断裂。3、左肱骨内上髁骨折。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4938.69元,于2007年5月18日出院。李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81R泽支付李某某现金1160元,医疗费4300元,两项共计5460元。为了妥善处理此纠纷,2007年5月18日在方里乡西李某秘书李某的主持下,李某某之父李某平及81R泽之父刘某某共同达成赔偿协议,其协议内容为:李某某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81R泽全部承担,81R泽再承担李某某的第二次手术费和三个月以后的定期复查费以及交通费等费用,直到二次手术后医生确诊完全康复为止,双方不再有任何要求,李某某方需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出院证件交刘某某。双方达成协议以后,李某某的母亲勾某兰将李某某住院期间的相关手续通过西李某秘书李某转交给刘某某。后因81R泽未按时支付李某某复查费及第二次医疗费,李某某之母勾某兰通过西李某支书将李某某住院期间的相关手续从方里乡政府取回。2007年8月31日李某某以左肱骨骨折术后并尺神经损伤再次入河南宏力医院治疗,术前支付检查费541.82元,支付医疗费3918.60元,两项共计4460.42元,住院19天,于2007年9月18日出院。2007年11月26日,李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泽赔偿第二次手术费及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008年元月10日在法院的主持下,81R泽及其父亲刘某某同意李某某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评定。新乡医学院于2008年元月25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左尺神经损伤应评为八级伤残。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120元,交通费3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81R泽与李某某等同学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致李某某左肘部,左肱骨内上髁骨折等多处受伤,且李某某的受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81R泽对李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81R泽在发生事故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承担。81R泽主张应按双方协议的内容赔付李某某第二次手术费,对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赔付。因协议双方的当事人从签订协议起生效,81R泽虽请求按协议内容赔付李某某,但并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在李某某提起诉讼后,81R泽、刘某某同意李某某对其受伤程度作出伤残评定,应视为对其协议的补充,且李某某受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因此81R泽主张只赔付李某某第二次医疗费,不赔付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显失公平,对81R泽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受伤后两次共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9399.11元、鉴定费1120元、交通费319元,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赔应为x元(4454元×20年×30%)、护理费615元(41天×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10元(41天×10元)、营养费710元(71天×10元)。李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赔偿事宜时,未约定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七项共计x.11元,81R泽已支付李某某的医疗费5460元应从所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应再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11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81R泽的监护人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x.11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81R泽的监护人刘某某、王某某承担。
81R泽上诉称:上诉人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仅是对诉讼程序的认可,并不构成对协议的补充和变更,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之父与被上诉人之父于2007年5月28日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但原审法院并未按照该协议判决,重复计算赔偿项目;在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41天并判决相关费用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不仅承担答辩人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并答应承担直至医生确诊李某某完全康复为止的所有费用,而答辩人未能康复,被鉴定为伤残,上诉人上诉要求只赔偿二次医疗费显失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纠纷发生后,经村委会干部主持调解,李某某及其监护人李某平与81R泽及其监护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但至李某某向原审提起诉讼之日,81R泽及其监护人刘某某、王某某仍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某主张解除调解协议并要求81R泽监护人承担赔偿义务理由正当,原审判决81R泽监护人刘某某、王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并无不当,但因李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其出院后还需增加营养的书面意见,本院确定李某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410元(10元/天×41天=41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存在不当之处。81R泽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25-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25-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81R泽的监护人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x.1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李某某负担43元,由81R泽的监护人刘某某、王某某负担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某负担34元,由81R泽的监护人刘某某、王某某负担516元。为简便结算手续,81R泽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