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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1958年11月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婚生长子曹某红,女儿曹某,现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太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导致现在的不幸。由于被告夫权意思严重,认为我是他的人,酗酒成性,醉了就对我进行打骂。从我进被告的家门至今,未过些安稳的日子,更得不到他的关心和体贴,给我思想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折磨。时至今日,我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为了早点摆脱折磨,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3月在胡某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因原、被告在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虽双方已结婚近三十年,但终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被告时有酗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造成原告精神上恐惧,导致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特别是在原告起诉离婚,由法院主持调和回家后,被告对原告又进行打骂,为此,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彩电一台、电刨一台、水牛一头。共同债务x元。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感情的融合为前提,以相互关心、爱慕对方为条件。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共同生活了近三十年,但夫妻双方不能互谅互让相互关心,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琐事上相互指责,致使双方在感情上不能沟通;又因被告对原告不能理解信任,在法庭调和后又打骂原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归被告及子女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周勇智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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