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精神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尚涛,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殷XX、胡某某与上诉人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殷星光X年X月X日生,曾因房颤、高血压就诊于郑州市中心医院。2006年9月30日,殷星光因精神病复发到被告处就医,被告以精神分裂症将患者收入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1月16日患者病情恶化,被告通知患者家属,经家属同意将患者转入神经内科进一步治疗。同月20日夜11点39分,患者病情危急,抢救效果不明显,后患方家属(原告胡某某)要求转院,并在病例上签字。殷星光于2006年11月21日0点15分出院,并于当日死亡。CT显示死者有大面积脑梗塞。2007年2月20日殷星光之兄殷晨光与被告单位共同封存了殷星光病例。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殷星光系自身所患疾病致左侧大脑半球大面积脑梗塞,继发脑水肿、脑病,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对殷星光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负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20%左右。原告2009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不予准许。另查明,殷星光妻子胡某某系电器工程师,其独生子殷x年2月生。二人均系城镇户口。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给予损害赔偿。本案中,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对殷星光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依自己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为x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x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患者殷星光死亡时,其子殷XX16岁,其抚养费为x.4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2年)。以上合计为:x.44元。依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医疗行为所负责任确定为20%为宜,故被告对原告上述各项赔偿额应为x.69元。患者殷星光的死亡造成原告精神的痛苦,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殷XX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4元,合计x.44元的20%即x.69元。二、被告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殷XX精神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2000元,鉴定费用x.4元由被告承担。
殷XX、胡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致使判决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上诉人在立案时就向法院提供护理记录、录音录像资料、电话记录等证据,证明医院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病人死亡的情况,一审法院在鉴定前没有进行必要的证据质证和调查,没有将对殷XX、胡某某提交的和鉴定有关的证据向鉴定机构移送,原审认定的事实同客观情况不符。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在解封双方共同封存的病历时,拒绝殷XX、胡某某的代理人复印病历的要求,并将病历交给医院的工作人员,给医院提供了篡改病历的机会和时间。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殷XX、胡某某提出了回避申请,但没有经过院长的批准,没有收到有关回避的决定书,直到领取判决书时才看到回避决定书,签字的是副院长。原审的审判长从工作年限和任职资格上不应当作为审判长。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由于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检材内容不完整,已经经过篡改。原审的审限超过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省精神病院答辩称:殷XX、胡某某所称的病历经过篡改没有任何依据,殷星光是出院后死亡的。原审审理程序合法;鉴定符合法定程序,殷XX、胡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均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该判决明显超越职权、应予改判。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71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8.02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共计x.22元。”2010年1月5日本案开庭时,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其他各项不变,总额变更为x.22元。因此,一审判决不能超出被上诉人的各项请求数额,否则,属于超越职权。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在判决各项赔偿数额时,却判决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4元,三项合计x.44元,按20%计算为x.69元。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71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8.02元”,三项合计x.2元的20%即x.84元。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近x元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依据。三、鉴定费x.4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80%,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殷XX、胡某某答辩称:原审殷XX、胡某某已经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具体数额以原审庭审笔录为准。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殷XX、胡某某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因为该鉴定机构不是双方协商选定的,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不合法,而且该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在庭审时已明确为30余万元,并按其诉讼请求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支持殷XX、胡某某的赔偿数额不足8万,显然不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河南省精神病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当地的收入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判决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支付受害人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同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在上海鉴定前的听证会上,双方均同意按照双方认可的材料进行鉴定,原审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确定本案的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殷XX、胡某某提出回避申请,原审法院同意了该回避申请,依法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殷XX、胡某某上诉称原审的审判人员没有资格,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3元,由上诉人殷XX、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