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文具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某文具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文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文具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CCHN某系列中性笔、圆珠笔产品。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8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各类产品价值人民币79,526.88元。然被告在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退货59,357.88元后,余款20,169元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16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100.1元从2009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9年5月21日-2009年8月21日货物运单原件共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证据2、2009年5月16日销售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他相关约定。
证据3、2009年9月13日退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退货59,357.88元,其中已经扣除折扣以及运费部分。
被告南京某文具有限公司辩称: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已主动就争议的货款标的执行完毕。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邮寄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0年5月21日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6,164.48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同意在本金中将其扣除。
证据2、2009年9月3日退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第一次退货的金额为66,946.72元,扣除折扣后为60,252.048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同意按照被告的数额计算。
证据3、2010年4月7日退货单及2010年4月10日托运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7日再次向原告退货,价值3,110.4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该笔退货,认为该笔退货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退货时间,不予接受。
鉴于被告南京某文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证据上看,原告最后的送货日期是在2009年8月,被告在2010年4月退货,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六个月的退货期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证据的出证及质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CCHN某系列中性笔、圆珠笔产品。合同另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付款,结算时间为次月30日前准时付款;违约责任为如逾期付款则按每天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8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各类产品价值人民币79,526.88元。被告在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退货60,252.048元,201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6,164.48元,尚余3,110.40元未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其他款项的争议,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3,110.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358.86元(以19,274.88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取按月结算方式,结算日期为次月30日前,并约定未按时付款则每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09年8月,现原告主张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汇款日前一天(2010年5月20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文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文具有限公司货款3,110.40元;
二、被告南京某文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文具有限公司违约金22,358.86元(以19,274.88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20元,减半收取,计152.10元,由被告南京某文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秀玲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