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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

被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世强,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宋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半年内,双方仍未和好,互不来往,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此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梁XX,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梁XX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曾多次怀孕,原告拒绝生育逼迫进行流产手术,几乎丧失生育能力。原告梁某婚后没有工作,为使我们婚后的生活更加稳定、充实,被告的父亲想尽一切办法,托被告的姑姑为原告安排了学业、工作,期间的费用全是由被告及父亲提供的。现原告已在鹤煤三矿上班,每月总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为原告付出了全部心血,目前生活特别困难,原告还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其身体上、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款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0万元,并分割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等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份婚生儿子取名梁XX。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互不信任,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案庭审时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梁某在鹤壁市三矿上班,被告及其父亲因给原告托人找工作,付出了一定努力,现被告无固定收入及生活来源,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困难帮助。婚生子梁XX现随原告方生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0)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孩子抚养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表达了抚养孩子的强烈愿望,婚生儿子梁XX现随原告方生活,为使孩子不改变其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其儿子梁XX以原告抚养为宜,且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抚养费以原告自理为妥。被告无经济来源,目前生活特别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生活困难帮助款5000元为宜。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及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梁XX由原告梁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梁某支付被告张某乙生活困难帮助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某、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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