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
被告某引发剂(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某引发剂(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⑷噶馨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8时15分许,案外人盛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的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处时,与骑电瓶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在电瓶车上的案外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人民币3,4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元、交通费172元、误工费980元(1,960元/月×二期2周)、护理费300元(1,200元/月×二期1周)、营养费225元(900元/月×二期1周),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二期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具体费用的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核定为2,7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为210元,误工费参照出险日至鉴定前一日赔付,如已在一期内赔付,二期不再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一期费用经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垫付医药费理赔申请,2010年9月28日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支付顾某某、张某某两案的交强险医药费余额8,168.5元,故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万元已全部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8时15分许,案外人盛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处时,与骑电瓶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在电瓶车上的案外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盛某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某引发剂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
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内固定物取出术),则休息时限为2周,护理时限为1周,营养时限为1周。
2010年8月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顾某某鉴定费、律师费和查档费计5,584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先行给付原告顾某某的现金1,000元,被告某公司实际应再支付4,584元;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4,792.50元(不含被告某公司已付医疗费、交通费和护工费),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1,831.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判决生效后,原告共发生二期治疗的医疗费3,435.9元,住院1.5天,并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某公司将顾某某、张某某两案的赔偿款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得到理赔款8,168.5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可按(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三费标准计算二期误工、护理、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有责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35.9元、误工费98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二期的营养期限(一周),营养费应为210元。
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一般护理市场标准,酌情确认护理费为40元/天,根据原告二期的护理期限(一周),护理费应为28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元。
上述费用总计5,03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80元、护理费2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10元由被告某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60元。
二、被告某引发剂(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75.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某引发剂(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