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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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视频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联合视频制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斯蒂芬•余(x),执行副总裁兼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胜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联合视频制品公司(简称联合视频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合视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胜某、毛t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联合视频公司针对第(略).X号“多媒体信息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复审请求作出了第X号决定,认某:

(一)审查文本的认某

联合视频公司在2010年10月1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和说明书第7页的修改替换页,上述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l条第l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0年10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l-22项、说明书第7页,2009年6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8-61页、说明书摘要,2004年3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l一71页、摘要附图。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33条。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5、17—22中的“馈送数据信息”已修改为“因特网数据”,并且权利要求1、16中的技术特征“接收馈送数据信息”己修改为“从因特网接收因特网数据”,修改后的上述特征与原申请权利要求1-54中的记载相同,将说明书中的“输入”修改为“馈送”,修改后的上述特征与原申请记载的“feed”相同,并且前置意见中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5、30己删除,因此驳回决定以及前置审查意见书中指出的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缺陷已克服。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其余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实质审查过程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l相同。

1)、权利要求l请求保护一种显示在多媒体信息系统中使用的节目编排信息和因特网数据的方法,对比文件l公开了一种选择性地浏览不同服务以及与不同服务交互的音频-视频系统(参见说明书第31页第2段、第33页第2段、第39页-40页第4行、第43页第2段、说明书附图3、7-12),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服务提供者(相当于EPC-提供者)向音频一视频收发信机54传送视频一音频电视节目,节目列表(相当于节目编排信息)以及信息轨数据,电视设备58通过音频视频连接模块接收并合并显示上述电视节目,节目列表以及信息轨数据,上述音频/视频接收机和电视设备相当于权利要求l的用户处理装置,上述音频/视频接收机接收电视节目,节目列表,以及信息轨数据,并将其存储在系统存储器65,其中上述传送包括通过反向信道102与在线网络的交互,以及通过附加信道108提供各种交互服务,信息轨数据通过上述附加信道被传送和下载,且上述信息轨数据能被更新,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附图7-11中示出了电视节目与信息轨数据同时显示,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12中示出了节目列表与电视节目同时显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系统存储器中存储节目列表,电视设备显示节目列表,则必然公开了从系统存储器中选择节目列表(相当于从所存储的节目编排信息中选择节目编排信息),从对比文件l说明书附图8-11中显示了不同的信息轨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上述不同信息轨数据是可以选择的,并且不同信息轨数据与当前观看的节目相关。因此,权利要求l与对比文件l相比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l还包括在EPG提供者处从因特网接收因特网数据,并且用于显示时该因特网数据直接由馈送数据接收,(2)根据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从因特网数据中进行选择,并同时显示节目编排信息和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对于区别特征(1),由于对比文件l公开了终端用户通过附加信道与在线网络的交互,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因特网提供各类不同的即时信息,其属于一种常见的在线网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EPG提供者为了提供更丰富的信息从因特网接收因特网数据,并且在接收因特网数据后直接在线应用,而不先进行存储,因此,区别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于区别特征(2),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既可以同时显示电视节目和信息轨数据,也可以同时显示节目列表和电视节目,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节目列表中相关节目的观看需要,容易想到选择一节目信息,并基于选择的节目信息选择相应的信息轨数据,进一步,节目列表与信息轨的同时显示仅仅是上述两种同时显示内容的简单变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进行上述变换,这种变换属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l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附图8—12),显示选择的电视节目,电视节目列表,与电视节目相关的信息轨数据,例如节目中的某成员的描述,节目信息的描述。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l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附图8-12),电视节目与信息轨数据同时显示,节目列表与电视节目同时显示,而节目列表与因特网数据的同时显示仅仅是上述两种同时显示内容的简单变换,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上述变换。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附图7),图标192“i”,该图标指示了存在信息轨数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6分别引用权利要求l,对比文件l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附图8—12),显示与选择的节目列表相关的电视节目,显示与选择的节目列表和信息轨数据相关的电视节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设计节目编排信息,因特网数据,电视节目在显示屏幕上的显示方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各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设计节目编排信息,因特网数据,电视节目在显示屏幕上的显示方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l,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设计节目编排信息包括不同的主题,例如体育,新闻等,与节目编排信息相关的因特网数据从而也对应不同的主题,由此,也可以显示不同的主题的节目编排信息和因特网数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不具各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各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选择因特网数据为没有广播的事件的数据,并显示该没有广播的事件的数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l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0)、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即通过电子电视节目指南为用户提供信息轨数据的访问属于一种常用的访问方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1)、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多媒体信息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音频一视频系统(参见说明书第3l页第2段,第33页第2段,第39页—40页第4行,第43页第2段,附图3,7—12),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服务提供者50(相当于EPG提供者)向音频一视频收发信机54传送视频一音频电视节目,节目列表(相当于节目编排信息)以及信息轨数据,电视设备58(相当于视频显示生成器)通过音频视频连接模块接收并合并显示上述电视节目,节目列表以及信息轨数据,上述音频/视频接收机和电视设备相当于权利要求16的用户处理装置,音频一视频收发信机的主CPU模块62接收电视节目数据流。节目列表以及信息轨数据,上述主CPU模块包括系统存储器65(相当于存储设备),用于存储接收到的电视节目,节目列表以及信息轨数据,x(相当于微控制器),其中上述传送包括通过反向信道102与在线网络的交互,以及通过附加信道108提供各种交互服务,信息轨数据通过上述附加信道被传送和下载,且上述信息轨数据能被更新,说明书附图7—1l中示出了电视节目与信息轨数据同时显示,说明书附图12中示出了节目列表(相当于节目编排信息)与电视节目同时显示,从说明书附图8—11中显示了不同的信息轨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上述不同信息轨数据是可以选择的,并且不同信息轨数据与当前观看的节目相关。因此,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l相比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2还包括在EPG提供者处从因特网接收因特网数据,并且当用于显示时该因特网数据直接由馈送数据接收;(2)根据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从因特网数据中进行选择,并同时显示节目编排信息和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3)权利要求12中的选择功能和显示功能是由微控制器控制的。对于区别特征(1),由于对比文件l公开了终端用户通过附加信道与在线网络的交互,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因特网提供各类不同的即时信息,其属于一种常见的在线网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EPG提供者为了提供更丰富的信息从因特网接收因特网数据,并且在接收因特网数据后直接在线应用,而不先进行存储,因此,区别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于区别特征(2),由于对比文件l公开了既可以同时显示电视节目和信息轨数据,也可以同时显示节目列表和电视节目,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节目列表中相关节目的观看需要,容易想到选择一节目信息,并基于选择的节目信息选择相应的信息轨数据,进一步,节目列表与信息轨的同时显示仅仅是上述两种同时显示内容的简单变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进行上述变换,这种变换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于区别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显示功能和选择功能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设计由控制器来控制上述功能,上述设计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l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2)、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2,对比文件l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附图8—12),显示选择的电视节目,电视节目列表,与电视节目相关的信息轨数据,例如节目中的某成员的描述,节目信息的描述。技术特征“上述显示功能由微控制器编程控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3)、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3,对比文件l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附图8—12),电视节目与信息轨数据通过显示屏180同时显示,节目列表与电视节目通过显示屏180同时显示,而节目列表与因特网数据的同时显示仅仅是上述两种同时显示内容的简单变换,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且“上述显示功能的控制由微控制器编程实现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4)、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3,对比文件l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附图7),图标192“i”,该图标指示了存在信息轨数据,并且“上述功能的控制由微控制器编程实现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5)、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2,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7页第1-7行,说明书附图7—12),音频一视频收发信机的主CPU模块62接收电视节目数据流,节目调谐器69,用于对T/T电缆52传送的电视节目数据进行调谐,显示屏180显示电视节目,上述电视节目与存储的节目列表相关,并且“上述显示功能的控制由微控制器编程实现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6)、权利要求17引用权利要求12,对比文件l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7页第1-7行,说明书附图7-12),音频一视频收发信机的主CPU模块62接收电视节目数据流,节目调谐器69,用于读取T/T电缆传送的电视节目数据进行调谐,显示屏180显示电视节目,上述电视节目与存储的节目列表以及信息轨数据相关,并且“上述显示功能的控制由微控制器编程实现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7也不具备刨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7)、权利要求18引用权利要求17,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器要设计节目编排信息,因特网数据,电视节目在显示屏幕上的显示方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8也不具各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8)、权利要求19引用权利要求12,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设计节目编排信息,因特网数据,电视节目在显示屏幕上的显示方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9)、权利要求20引用权利要求12,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设计节目编排信息包括不同的主题,例如体育,新闻等,与节目编排信息相关的因特网数据从而也对应不同的主题,由此。也可以显示不同的主题的节目编排信息和因特网数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各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0也不具各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权利要求21引用权利要求12,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选择因特网数据为没有广播的事件的数据,并显示该没有广播的事件的数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1)、权利要求22引用权利要求12,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即通过电子电视节目指南为用户提供信息轨数据的访问属于一种常用的访问方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对联合视频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联合视频公司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某:尽管对比文件l中公开了信息轨与节目编排信息相似是由显示器从存储设备接收的,但由于对比文件l同时公开了既可以同时显示电视节目和信息轨数据,也可以同时显示节目列表和电视节目,因此节目列表与信息轨的同时显示仅仅是上述两种同时显示内容的简单变换,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从节目列表中选择某一节目,并进一步选择相应于该节目的信息轨数据,即节目列表与信息轨通过显示的相同的节目进行关联,这样的变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31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联合视频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或启示在EPG(电子节目指南)提供者处从因特网接收因特网数据和用因特网数据组装馈送数据。对比文件1(其没有涉及到“因特网数据”)中涉及的内容是本领域所已知的技术,但是从因特网接收因特网数据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比文件1中没有任何地方教导了服务提供者可以从这样的网络接收数据并利用它来组装馈送数据,更没有教导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中所具体记载的从因特网接收因特网数据并利用它来组装馈送数据。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或启示组装并显示来自两个不同来源的数据。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从馈送数据接收被显示的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的可能性,也没有给出任何暗示或启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和12限定了,根据所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来选择因特网数据。而如上面所解释的,对比文件1并没有这么做。根据本发明,即使某一数据与所显示的电视节目没有任何特定联系,用户也能够观看该信息。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修改对比文件1的系统来实现同时显示节目编排信息和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其中节目编排信息是从存储器接收的,而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是从馈送数据接收的。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其认某:第X号决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联合视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系第(略).X号名称为“多媒体信息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美国新闻出版公司和科罗拉多电信公司,后变更为联合视频公司申请日为1996年6月6日,优先权日为1995年6月7日,公开日为2005年1月1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20日驳回了本申请,理由是本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08年12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4项,说明书第7、8、60页;2004年8月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2页;分案申请递交日2004年3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9-11、13-59、6l页,说明书附图第1-7l页和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联合视频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9年6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说明书全文修改替换页、说明书摘要修改替换页。同时未对申请文本进行修改。联合视频公司认某: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并且,结台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每分钟—修改,最新,新闻,天气,体育,股票价格”来说明“馈送数据”实质上是“现场的”,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信息轨数据”不属于“现场数据”,从而没有公开“馈送数据”;对比文件l没有公开馈送数据的使用,从而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通过使用馈送数据来改进节目编排信息的显示的技术启示,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于2008年9月5日向联合视频公司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于2010年2月2日向联合视频第一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11、16-19、2l-26项中的“因特网数据”改为“馈送数据信息”,独立权利要求l、16的技术特征“在EPG提供者处从因特网接收因特网数据”中的“从因特网”删除,上述修改导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同时,增加的新的权利要求第12-15、27-30项,不是针对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因此权利要求1-19、21-30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l条第l款的规定,因此对2009年06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不予接受。进一步,即便将权利要求1-19、21-26上述特征进行修改,将权利要求1-19、21—26中的“馈送数据信息”修改为“因特网数据”并在权利要求l、16中增加“从因特网”,权利要求1-ll、16—26相对于对比文件l,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联合视频公司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于2010年5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以及说明书第7页修改替换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6日向联合视频公司第二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l与对比文件l相比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还包括在EPG提供者处从因特网接收因特网数据,(2)根据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从因特网数据中进行选择,并同时显示节目编排信息和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区别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于区别特征(2),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既可以同时显示电视节目和信息轨数据,也可以同时显示节目列表和电视节目,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节目列表中相关节目的观看需要,容易想到选择一节目信息,并基于选择的节目信息选择相应的信息轨数据,进一步,节目列表与信息轨的同时显示仅仅是上述两种同时显示内容的简单变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进行上述变换,这种变换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l不附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l公开、其余部分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7-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理由相似,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1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8-2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2010年10月12日,联合视频公司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以及说明书第7页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22项内容如下:

“1.一种显示在多媒体信息系统中使用的节目编排信息和因特网数据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在EPG提供者处从因特网接收因特网数据;

在该EPG提供者处用因特网数据组装馈送数据;

使用用户处理装置接收该馈送数据;

使用该用户处理装置接收并存储节目编排信息,其中该节目编排信息被存储在该用户处理装置的存储器中;

从所存储的节目编排信息中选择节目编排信息;

根据所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使用用户处理装置从馈送数据中选择性地选择因特网数据;以及

使用该用户处理装置,利用显示装置组合并同时显示所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和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其中该被显示的节目编排信息的至少一部分是交互的,该被显示的所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是由显示装置从存储器接收的,并且该被显示的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是由显示装置从馈送数据接收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

该节目编排信息包括节目列表;

该因特网数据的至少一部分与节目列表的至少一个相关;

显示所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的步骤包括显示该节目列表的至少一个:以及

显示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的步骤包括显示与该节目列表的至少一个相关的因特网数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

显示与该节目列表的至少一个相关的因特网数据的步骤包括同时显示与该节目列表的至少一个相关的因特网数据和该至少一个节目列表。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还包括显示图标,该图标表示存在与该节目列表的至少一个相关的因特网数据。

5.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方法,其中,还包括显示与该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相关的电视节目。

6.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方法,其中,还包括显示与该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和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相关的电视节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

显示所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的步骤包括在显示屏的第一部分显示该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

显示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的步骤包括在该显示屏的第一部分显示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

显示与该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和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相关的电视节目的步骤包括在显示屏的第二部分显示与该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和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相关的电视节目的至少一部分,其中同时显示该至少一部分电视节目、该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以及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

8.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方法,其中,

显示所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的步骤包括在显示屏的第一部分显示该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

显示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的步骤包括在该鼎示屏的第一部分显示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

该方法还包括在显示屏的第二部分显示电视节目的至少一部分,其中同时显示该至少一部分电视节目、该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以及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

该节目编排信息包括用于多个主题的节目编排信息;

该因特网数据包括用于多个主题的因特网数据;

显示所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的步骤包括为多个主题中的一个具体的主题显示节目编排信息;

显示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的步骤包括为该具体的主题显示因特网数据。

10.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方法,其中,

该因特网数据包括没有被广播的事件的数据:以及

显示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的步骤包括与该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同时显示没有被广播的事件的数据。

11.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方法,其中,

显示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的步骤包括使用电子电视节目指南为用户提供对因特网数据的访问。

12.一种多媒体信息系统,用于显示节目编排信息和因特网数据,包括:

EPG提供者,从因特网接收因特网数据,并且用该因特网数据组装馈送数据;以及

用户处理装置,包括:

视频显示生成器;

接收器,用于接收节目编排信息和馈送数据;

存储设备,用于存储节目编排信息;以及

微控制器,被编程为从所存储的节目编排信息中选择节目编排信息,根据所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从馈送数据中选择性地选择因特网数据并指示该视频显示生成器组舍并同时显示该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和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其中该被显示的节目编排信息的至少一部分是交互的,该被显示的所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是由视频显示生成器从存储设备接收的,并且该被显示的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是由视频显示生成器从接收器接收的。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系统,其中,

该节目编排信息包括节目列表;

该因特网数据的至少一部分与节目列表的至少一个相关;

该微控制器被进一步编程为指示该视频显示生成器显示该节目列表的至少一个以及与该节目列表的至少一个相关的因特网数据。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系统,其中,

该微控制器被进一步编程为指示该视频显示生成器同时显示与该节目列表的至少一个相关的因特网数据和该节目列表的至少一个。

15.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系统,其中,

该微控制器被进一步编程为指示该视频显示生成器显示图标,该图标表示存在与该节目列表的至少一个相关的因特网数据。

16.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系统,其中,

该接收器被进一步配置为接收电视节目信号;

该系统还包括调谐器,该调谐器被配置为调谐到该电视节目信号中的给定的一个;以及

该微控制器被进一步编程为指示该视频显示生成器显示该电视节目信号中的给定的一个的电视节日,其中该电视节目与该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相关。

17.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系统,其中,

该接收器被进一步配置为接收电视节目信号:

该系统还包括调谐器,该调谐器被配置为调谐到该电视节目信号中的给定的一个:以及

该微控制器被进一步编程为指示该视频显示生成器显示该电视节目信号中的给定的一个的电视节目,其中该电视节目与该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和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相关。

18.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系统,其中,

该微控制器被进一步编程为指示该视频显示生成器同时(1)在显示屏的第一部分显示该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2)在该显示屏的第一部分显示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以及(3)在显示屏的第二部分显示与所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和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相关的电视节目的至少一部分。

19.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系统,其中,

该接收器被进一步配置为接收电视节目信号;

该系统还包括调谐器,该调谐器被置为调谐到该电视节日信号中的给定的一个;以及

该微控制器被进一步编程为指示该视频显示生成器同时(1)在显示屏的第一部分显示该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和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2)在显示屏的第二部分显示该电视节目信号中的给定的一个的电视节目的至少一部分。

20.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系统,其中,

该节目编排信息包括用于多个主题的节目编排信息;

该因特网数据包括用于多个主题的因特网数据;

该微控制器被进一步编程为指示该视频显示生成器(1)为多个主题中的一个具体的主题显示节目编排信息,(2)为该具体的主题显示因特网数据。

21.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系统,其中,

该因特网数据包括没有被广播的事件的数据:以及

该微控制器被进一步编程为指示该视频显示生成器与该节目编排信息同时显示没有被广播的事件的数据。

22.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系统,其中,

该微控制器被进一步利用电子电视节目指南编程,该电子电视节目指南被配置为用户提供对因特网数据的访问。”

2011年8月17日,专利复审委会于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联合视频公司陈述:对第X号决定记载的案由部分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申请公开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某: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虽然2008年12月27日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实施的《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认某,本申请不是简单地与节目本身同时显示节目编排信息或节目的信息轨,而是利用因特网数据来丰富节目编排信息。对比文件1仅仅公开了很常规的“同时显示节目和信息轨”和“同时显示节目编排信息和节目预览”,从这两者无论如何不会想到利用因特网数据来形成增强型的EPG。具体地:

原告认某,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不会想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12的技术方案,例如,权利要求1中的“组合并同时显示该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和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并实现“对所显示的节目编排信息进行扩充,由此增强其用途”这一技术效果。因而,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某,利用“在线网络”数据来显示相关信息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WO95/x,说明书第33页第2段),对比文件1进一步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62页第3-5行):如附图36所示,打算将x模块与一些包括其他CD、VCR、光盘播放器、硬某、电话、应答机器,也包括连接到声音邮件,电子邮件的其它A/V设备和各种在线服务的发送设备可通过菜单功能的使用被类似地选择及控制。由于可发送电子邮件,因此,其中出现的“在线服务”是指客户除了可与数字电视网络服务器进行互动之外,还可与其他网络进行连接,以进行在线访问或在线网络互动服务,并且在本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以前上因特网进行访问已是现有技术(这一点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三份参考文献可供佐证),因此即使在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访问的在线网络指的是通过本地网(也可能是因特网)进行访问以发送邮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可利用因特网,从而可在更大范围内实现信息互动以获取更多信息,因此对比文件1中提到的“在线访问”的互动方式不仅指用户与有线电视网服务器间进行互动,也包括在客户间通过另一种例如本地网络进行,并在电视屏幕上显示该获取信息;由于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同时显示节目和信息轨”和“同时显示节目编排信息和节目预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会很容易想到将因特网信息与节目编排信息,或者将EPG信息同时显示在电视上以形成增强的EPG,换句话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获得更大范围内的信息互动会很容易想到利用因特网数据来形成增强型的EPG。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会很容易想到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12的技术方案,通过组合并同时显示该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和所选择的因特网数据,并实现对所显示的节目编排信息进行扩充,由此增强其用途这一技术效果。因而,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

原告认某,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或启示组装并显示来自两个不同来源的数据。

对此本院认某,参见上面的评述可知,所述电子邮件的发送必定需要在用户之间进行,因此这种在线网络并非一般的数字电视网络所能够实现,即不仅能在用户与服务提供者之间传送信息,而且也可以在用户之间传送信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普通的例如本地网扩展到更便于交流的因特网上,与数字电视网相结合,因此根据实际需要将来自两个不同来源的数据组装并显示在电视屏幕上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关于本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

本院认某,参见上面的评述,根据所选择的节目编排信息来选择相应的因特网数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特别是,在本申请的说明书以及行政起诉书中均提到,根据本申请,即使某一数据与所显示的电视节目没有任何特定关系,用户也能够观看该信息;在用户间所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与电视节目相关,也可以是完全没有特定关系的其他信息,因此参见前面的评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已披露了权利要求1、12的全部技术特征,采用这样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其它权利要求2—11、13—22:因为权利要求2、5—11引用权利要求1,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1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当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16—22引用权利要求12,当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3、16—2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15引用权利要求13,当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4、15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全部权利要求1—2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联合视频制品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联合视频制品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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