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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8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在(略)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加油站南,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因开摩的拉客人发生纠纷,李某某用头盔将王某某头部、右眼部、鼻部、右颌部砸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王某和其争拉客人引起的纠纷,其也未用砖头砸王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在(略)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加油站南,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因开摩的拉客人发生纠纷,李某某用头盔将王某某头部、右眼部、鼻部、右颌部砸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朱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满援朝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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