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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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和其妻张某×与同村王某×、张某×夫妇因两家责任田地界问题发生争吵,互殴。期间张某甲用锨将王某×面部、头顶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王某、赵××的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王某×及其妻子张某×超占了自家的责任田,并先动手打他。其辩护人认为系邻里纠纷发生矛盾、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和其妻张某×与同村王某×、张某×夫妇因两家责任田地界问题发生争吵,互殴。期间张某甲用铁锨将王某×面部、头顶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一次性某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整,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张某甲的刑事及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王某、赵××的证言,予以证明。

另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伤情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赔偿协议、收款条及撤诉申请,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张某甲认为王某军及其妻子超占责任田并先动手打人和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解,前者因张某甲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后者因双方系互殴不存在一方过错更明显,故本院对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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