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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峰,男,X年X月X日生。1992年7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10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渑池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渑池县鸿泰超市X楼出口电梯处,将被害人任某某上衣口袋里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2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鸿泰超市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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