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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静,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边某于2011年5月22日9时许,驾驶辽x号轿车行驶至北票市X村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撞击西侧路树发生单方事故,致乘车人韩某水当场死亡,乘车人吕秀兰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乘车人韩某、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水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吕秀兰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边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边某一次性赔偿伤者韩某、李某各项经济损失每人500元;一次性赔偿死者韩某水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一次性赔偿吕秀兰家属抢救费、丧葬费人民币60000元(已过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韩某、孙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撞击道路X路树,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边某肇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佟凤云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刘东影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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