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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下午三时许,陆营镇X村的苏君硕在王庄小学玩耍时,因对被告人李某某之弟把点燃的鞭炮扔到其妹妹跟前不满,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李某某将苏君硕的牙打断两颗,经法医鉴定苏君硕的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下午三时,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弟在陆营镇王庄小学院校内玩耍时,因其弟把点燃的鞭炮扔到苏君硕的妹妹跟前,引起苏君硕不满,苏君硕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李某某将苏君硕按倒在地朝苏君硕面部打了几拳,将苏君硕右上角两颗牙打断。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苏君硕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并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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