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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严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宁波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严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12色彩色铅笔,截止2009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仅支付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余款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二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严某答辩称:x元货款属实,但有一部分产品不能用,要求退还原告。

庭审中,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2009年11月9日的书证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写的,对2010年8月24日的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对2009年11月9日的书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2010年8月24日的欠条因被告无异议,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严某曾有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12色彩色铅笔。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严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某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某约定履行合某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不能使用的辩称,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张某货款

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辛元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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