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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肖XX、原审原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

原审原告陈XX。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肖XX、原审原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XX与肖XX于1984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肖XX于2010年3月31日起诉要求与陈XX离婚,陈XX曾出庭证实2008年6月20日入股陈XX8万元的事实,并主张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6月13日经该院审理后以(2010)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陈XX与肖XX离婚并对陈XX在开县新城滨湖东路X路及管网工程股权13.9万元作为陈XX、肖XX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该案一审判决后,陈XX提出上诉,2010年8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准予陈XX撤回上诉。

2008年6月陈XX与陈代泉、王某、徐元明合伙承建重庆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县新城滨湖东路X路及管网工程,陈XX因差钱于是邀陈XX入股,陈XX向其妻侄儿王某友借款5万元,2008年6月20日由陈XX书写收条内容,陈XX在收款条上签字确认。该收条内容载明:“滨河东路集股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集股收款人陈XX,2008.6.20”。陈XX在出资后并未有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分红,原合伙人及重庆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并不认可陈XX入股资金的情况。2010年1月31日陈XX与陈代泉、王某、徐元明四合伙人补充签订《入股协议》,确认陈XX工程本金投入139000元,股权占12.99%。2010年2月12日陈XX领工程款100000×12.99%=12990元,2010年12月陈XX老婆在开县安康医院住院时陈XX偿还3000元。2011年1月31日陈XX与陈代泉、王某、徐元明四合伙人对滨湖东路工程进行了结算,陈XX应分得工程利润为216309×12.99%=28098.54元。同日,陈XX领工程款234329×12.99%=30439.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XX在出资后并未有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分红,原合伙人及重庆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并不认可陈XX入股资金的事实情况,同时结合当事人赚了分红亏了还本的陈述,可以认定陈XX入股实为民间借贷性质。陈XX诉称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经查陈XX所述2008年6月20日是出借8万元资金中的5万元有xxx的证言及陈XX向xxx出具的借条相印证,该院依法确认陈XX出借陈XX现金5万元的事实,2010年12月陈XX偿还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陈XX向陈XX借款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属陈XX、肖XX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财产及债务分配享有的特别约定,肖XX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陈XX个人债务,故该47000元借款属陈XX、肖XX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由陈XX、肖XX共同偿还。对于陈XX主张的另3万元,陈XX陈述这3万元系现金支付陈XX,经查在陈XX与肖XX离婚案件中,陈XX曾出庭陈述其职业为务农亦未开办企业,对该大额现金出借又无法提供出借资金来源,取款凭证等,肖XX亦不予认可,故该3万元该院依法不予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陈XX认可,可确认为个人债务,由经手借款的陈XX负责清偿。

综上所述,为平等保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XX、肖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XX借款人民币47000元。二、陈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陈XX负担1000元、肖XX负担800元。判决后,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X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陈XX入股8万元属实,但又将8万元分割为两部分,5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为陈XX个人债务,一审认定自相矛盾。同时陈XX于2010年12月偿还陈XX的3000元,系夫妻二人2010年8月20日离婚后所还,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陈XX和肖XX共同偿还陈XX的借款33000元。

被上诉人肖XX答辩称:本案所涉及内容在离婚诉讼中已作出处理,其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得到法庭认可,其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陈XX无证据认定其债务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因肖XX与陈XX早在2006年就开始闹矛盾,陈XX不可能借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肖XX与陈XX共同偿还47000元错误,综上,应驳回陈XX要求肖XX偿还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陈XX述称:陈XX辈份比我小一辈,叫我三叔,但不是直系亲属。2008年陈XX找我说想在滨河路包活干,让我借钱,让我多出点钱还可以入股,但陈XX有亏有赚,我不答应,只同意借给他8万元,给我每月两分的利就行了,一审未判决支付我利息,这8万元是我找别人借了5万元,加上自己的3万元组成,条子写的集资款,实际是借款。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0日陈XX签字确认的收条上虽然载明系“滨河东路集股80000元”,但陈XX在出资后并未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分红,原合伙人及重庆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可陈XX入股资金的情况,同时结合陈XX、陈XX认可该笔系借款的陈述,可以认定该笔款项性质实为民间借贷。在该收条上未载明陈XX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陈XX主张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XX向陈XX借款8万元是否系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陈XX在与肖XX离婚后归还的3000元是否系陈XX个人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XX向陈XX借款8万元时系发生在陈XX与肖XX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与解除夫妻关系相隔2年时间,而陈XX与肖XX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财产及债务分配享有的特别约定,肖XX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陈XX个人债务,该8万元借款应当认定属陈XX、肖XX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对同一债权凭证项下的债权作出不同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XX上诉主张该8万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陈XX在离婚后归还了陈x元,因8万元债务系共同债务,陈XX个人归还对陈XX来说仍系夫妻共同偿还,陈XX现要求由陈XX与肖XX共同偿还余欠的7.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陈XX、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XX借款77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一、二审合计2425元由陈XX、肖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文

审判员刘健

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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