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5日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中午,南阳市卧龙区龙王某风景区X组村民王某某夫妇因邻居郭某甲在路边种树妨碍其出行,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郭某甲用杨树棍将王某某夫妇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郭某乙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郭某乙陈述、证人姜XX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意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郭某甲在门前路边种了三棵树苗。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的邻居王某某夫妇嫌郭某甲在路边种的树妨碍其出行,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郭某甲用杨树棍将王某某夫妇打伤。经刑事医学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郭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郭某乙于2011年8月4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郭某甲赔偿王某某、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整。王某某、郭某乙表示对郭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王某某被人致伤头面部及躯干部,右侧第九肋骨远端移位,其伤情构成轻伤。
(2)、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郭某乙被人致伤头面部、肢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今天上午十点多我在家西南坡下种树,十二点左右我听见有人要拔我种的树,我一看是村民郭某乙把我的树拔了。我问她为啥拔我的树,她说是她修的路。我让她把树苗给我,她不给,我俩就来回夺。郭某乙抱着树根坐在地上抱着我的腿,我怕他咬我,就用手撑着她嘴。她丈夫王某某从拖拉机上下来,夺过树苗要打我,我一气之下用脚把郭某乙蹬过去,然后追王某某,王某某倒在地上,我夺过树苗朝他身上打几下,王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3月22日中午,我和郭某乙从地里回家,看见路上种三棵树,郭某乙下去把树苗拔了。郭某甲不让拔,他俩来回夺树苗,郭某甲把郭某乙差点推到石灰坑里,郭某乙抱着他腿,他煽郭某乙嘴巴。我从手扶拖拉机上下来和郭某甲吵几句,他上来用手煽我一巴掌,又用树苗照我头夯一下,把我夯倒,又用树根朝我腰上夯几下。
(2)被害人郭某乙陈述:2011年3月22日中午,我坐着拖拉机和王某某一起回家,看见路上种了三棵杨树,我嫌种的碍事就下车把树苗拔了。这时郭某甲从坡上下来夺过树苗,我俩来回捞。郭某甲把我拉倒,我爬起来,他朝我脸上扇一下,我丈夫王某某从拖拉机上下来,郭某甲朝他脸上打一下,又用树苗打王某某,把王某某弄倒后又朝他身上打。我爬起来抱着郭某甲的腿,他用树苗摔我,后被劝开。
4、证人证言
证人姜XX证言:2011年3月22日中午,我听见吵吵就从家里出来,看到郭某甲手里拿着拇指粗的棍子还带着树根,抽打郭某乙,郭某乙来回躲闪,我看见王某某在路上倒着。后来王某某的儿子把他们送医院了。
5、物证、书证
(1)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于2011年3月22日打架后一直在逃。2011年7月4日晚,郭某甲在饭店吃饭时与王某东发生口角,将王某东打伤,谢庄派出所将郭某甲抓获。
(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
(3)、民事调解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乙达成调解意见,由郭某甲赔偿王某某、郭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整。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邻里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郭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经查,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一直在逃,在逃期间因与其他人发生纠纷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此对其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曾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处管制、本次故意伤害他人后主动赔偿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