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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熊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某诉被告熊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宁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熊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1年12月1日,被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恢复审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乙,被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熊某因邻里矛盾对原告张某进行辱骂,双方遂发生争吵,后被告上前殴打原告,双方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鼻子打伤,并咬伤原告的手指。事后,原告张某前往城口县明通中心卫生院接受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某组织损伤,鼻出血,鼻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出院后又在城口县X村卫生室医生处某受门诊治疗。2011年3月17日,经城口县明通中心卫生院复查,确认原告鼻骨外伤康复。原告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5759元、误工费7550元、护某200元、住院生活费80元、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辩称,发生纠纷是原告张某主动挑起纷争,并对被告熊某进行辱骂和人身攻击,引发抓扯导致双方受伤。在抓扯过程中,原告只是受到轻微伤害就盲目治疗,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因城口县X村卫生室不具备诊治骨折的资质,且卫生室负责人何天福系原告表兄弟,原告利用亲戚关系开具处某且没有正规医疗费票据,故被告对于原告在城口县X村卫生室接受门诊治疗的花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系邻居。2010年10月16日下午2时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的鼻子和手指受伤。随后,原告经城口县明通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某组织损伤;2、鼻出血。2010年10月19日,原告在城口县明通中心卫生院检查,CR影像诊断报告为:鼻骨基底部改变,考虑鼻骨基底部骨折可能。2011年3月17日,经城口县明通中心卫生院复查,CR影像诊断报告为:鼻骨外伤后复查改变。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药费558元、放射费用200元。

另查明,城口县X村卫生室具有城口县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包括预防保健科/中西医结合科。负责人何天福医生持有城口县X村医生执业证书》。何天福与原告之夫赵某系表兄弟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明通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处某、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城口县公安局明通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对李某、张某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时,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因原、被告邻里矛盾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纠纷,被告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原告在纠纷中未保持冷静,激化矛盾,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原、被告按3:7划分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医药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结合诊断证明及城口县明通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处某等相关证据,确定为医药费558元、放射费用200元。对于原告主张某在周溪乡X村卫生室产生的门诊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交付款凭证及其他票据证明处某与治疗费用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本院依职权对李某、张某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原告系门诊治疗,另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病历资料证明其因伤需要休息而持续误工,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530.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保全费5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熊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某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蒋宁渝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曲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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