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苍山县X乡X村X号。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苍山县X乡X村X号。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经事先预谋后,至本区X镇X路X号附近,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趁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不备,抢得被害人王某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一千元。同日,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人民币973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段某、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