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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建,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2年之久,也不给我联系,现在下落不明,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建,X年X月X日出生,现陈某建随原告康某某生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康某某提出离婚,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支付,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共同互尽义务,而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2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生活无法维持,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予以查明。应暂由原告保管,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案处理。根据双方目前状况,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某某提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建由原告康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4454元×15年x%)。待小孩由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陈某某有探视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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