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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39岁。

被告马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延波,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诉某告马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8月16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马某。原告于2011年9月6日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延波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3日9时20分,被告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新宋路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在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东侧与由北向南的原告发生碰撞并将原告在身体失衡的情况下拖出十几米,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原告受到极度惊吓。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并对身体多处进行行X线检查,医生建议住(略)。住院过程中经检查原告已有身孕一个多月且有先兆流产,使得原告病情加重,无奈最后做了流产手术,事后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在此期间仅支付500元的拍片检查费和1100元的住院押金,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已经36岁,属大龄孕妇,怀个孩子非常不容易,现在因为被告的原因很可能造成原告的终身不孕,给原告的精神和经济都造成严重损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9.84元,误工费1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45元,交通费330元,护理费173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2元。

被告马某辩称,1、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马某已经支付1600元,应予以扣除;3、原告诉某应由相应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4、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马某只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于某告有证据支持的诉某予以赔偿,对于某合理及过高部分的诉某不予支持;2、诉某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9时20分,马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新宋路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的于某发生碰撞,造成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略),当日马某支付检查费500元,其后又给原告1100元的住院费用。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25日,原告因先兆流产住院进行了人工流产,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859.84元。2011年7月31日,开封市香山宾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其职工,并因受伤被扣发28天工资1446.8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马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某告于某主张的医疗费1859.84元,因被告马某已支付1100元,另马某在事故当日花费医疗费500元,原告实际医疗费应为2359.84元,减去马某实际支付的1600元(该费用由马某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剩余医疗费759.84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4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某求二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45元及护理费1736元的诉某请求,考虑到原告本人因交通事故住院人工流产的特殊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费用计算30日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应为300元(10元/天×30天=30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1320元(44元/天×30天=1320元);原告关于某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某请求,数额较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原告起诉某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认为该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某赔偿款x.32元(医疗费7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446.4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32元)。

二、驳回于某对马某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于某其他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于某负担70元,由马某负担14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许庆

审判员夏天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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