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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某,xx省xx市X区xx号。(本人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陕西省x市X组x号。

被告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xx市X组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市。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xxx市X区。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朱保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x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x年xx月xx日,其驾驶机动三轮车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土门高架桥上,适逢xxx驾驶陕xx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xxx)在其前方同车道靠边停放维修,两车辆相撞,致原告xxx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x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x大队认定xxx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xxx在事故中双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踝骨折、右胫骨中上段骨折,送xxx医某住院后转入xxx市红十字会医某住院治疗。事故导致原告身体、精神遭受严重的伤害,经济上受到严重的损失。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x、xxx赔偿原告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辅助器具、财产损失等各项共计143359.93元(被告xxx垫付的5000元未扣除),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xxx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xxx、x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xxx辩称,该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其已在xxx年xx月xx卖给xxx,xxx又转卖给被告xxx,因为该肇事车辆其已出卖,故关于此纠纷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是其购买xxx的,当时车辆是给自己搞运输的。其原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但对原告提出超出12万部分的由我承担30%明显过高。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xxx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其公司表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xxx驾驶机动三轮车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土门高架桥上,适逢xxx驾驶陕xx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xxx)在其前方同车道靠边停放维修,两车辆相撞,致xxx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x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x大队认定xxx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xxx在事故中双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踝骨折、右胫骨中上段骨折。送xxx医某住院后转入xxx市红十字会医某住院治疗18天,在xxx医某住院治疗2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xxx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后续医某鉴定意见书所载内容:1、xxx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1%);2、xxx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6000元人民币。综上,原告xxx因本次事故损失有:1、医某4909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X30元);3、营某360元(18天X20元);4、误工费11182.41元(34299/x天);5、护理费6300元(70元X9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502.8元明显过高,应酌定为405.8元;7、残疾赔偿金76629元;8、后期治疗费16000元;9、辅助器具1060费;10、财产损失2000元;11、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65172.84元。另庭审中被告xxx已在2010年10月30日将车卖给案外人xxx,xxx又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xxx,xxx对此买卖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案、x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医某门诊票据、急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居住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陕xxx号车辆虽登记在被告xxx之名下,但由于被告xx已于xx年xx月xx日将该车辆出卖与他人,且实际车主为被告xx。经xx市交警xx大队认定xx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另陕xx号车辆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赔偿原告xx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辅助器具、财产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xx赔偿原告xx鉴定费、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辅助器具、财产损失8551.85元(已扣除被告xx垫付的500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原告已预交),由xx承担1540元、由xx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保建

二O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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