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振兴,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55岁,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47岁,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平安大厦X楼。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兴、吴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5月6日12时许,原告张某甲骑自行车沿桃源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遇被告张某乙驾驶奔驰车顺向停在路边,被告张某乙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撞击原告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张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张某乙驾驶的奔驰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495.7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桃源县X村委会证明1份、桃源县X镇X街居委会证明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交纳保险费票据2份、一般缴款书1份、桃源县社保处核发的领取养老保险凭证1份,张某国、郭炎初的自书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属城镇X镇有固定住所,购买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近九年一直生活、工作在县城的情况;
4、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半月的情况;
5、桃源县X镇凌津滩居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需供养其母的情况;
6、桃源县X镇沅水人家土菜馆的证明,欲证明张某甲受伤后由其丈夫吴某某进行护理,其丈夫此前的收入情况;
7、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票据、复印病历资料、残疾器具费票据,欲证明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28.6元、交通费758元、鉴定费550元、复印病历资料、残疾器具费用30元等事实;
8、诊某、出院小结、病历单、手术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9、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张某乙购买了保险情况。
被告张某乙辩称,自己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14047.14元,己由我全部垫付,另外通过交警我给原告2500元,我要求收回我垫付的钱。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张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2份,欲证明被告张某乙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申请对原告张某甲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要求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某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偏高,具体金额由人民法院酌定。
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甲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8、9,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和张某乙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7,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证据3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4伤情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能采信,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证据7中鉴定费不属于某险公司理赔范围,上述X组证据中其他部分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对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各方没有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甲重新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6日12时许,原告张某甲骑自行车沿桃源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渔父中路华强宾馆对面路段时,遇被告张某乙驾驶湘x奔驰车顺向停在前方道路边,被告张某乙打开车门时,车门不慎将原告张某甲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间,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张某甲垫付医疗费用14047.14元及其他费用250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由桃源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常德市信源司法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此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张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系湘x奔驰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人民币,不计免赔率。原告张某甲赡养对象母亲廖华云,今年71岁,共生育三女一子。在庭审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主张某下损失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128.60元(原告自付)+14047.14元(被告张某乙垫付)=14175.74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个月、鉴定期间一个月)60元/天×60天=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9天=348元;4、住院营养费12元/天×29天=348元;5、误工费15922元/年÷365天/年×165天=7197.6元;6、残疾赔偿金16565.7元/年×20年×10%=3313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310元/年×9年×10%×÷4=969.75元;8、后期手术费5000元;9、鉴定费550元;10、交通费758元(原告的女儿从广州坐火车往返及原告平时坐车治病往返的费用);11、其他费用30元(复印病历资料、残疾器具费);以上合计66108.49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张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湘x奔驰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对于某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偏高,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张某甲垫付的费用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5686.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9871.74元,三项合计69558.49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5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0元,减半交纳119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立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