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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柳某某、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柳某某、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柳某某2009年5月27日在我社借款x元,并由樊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0年5月2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85‰,超期利率为月12.39‰,按月结息。借款期间,被告分四次偿还利息4542元,利息清至2010年3月31日,后被告即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该借款经我社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与被告柳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柳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樊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与被告柳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柳某某2009年5月27日在宜阳县X村信用联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0年5月2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85‰,按月结息。双方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该借款由被告樊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分四次偿还利息4542元,利息清至2010年3月31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樊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偿还本金x元及x元的利息3469.20元(利息清至2011年1月21日),并支付300元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此借款被告樊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樊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x元的利息3469.20元并支付300元的诉讼费用应从还款总额及应支付的诉讼费用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樊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其中300元被告樊某某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汉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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