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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5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楚某某,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琦、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发现其妻苏XX与被害人许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遂在其妻开办的养生会馆对许某某进行恐吓、威胁,敲诈其现金x元。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辩护人王某某、楚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院对其从轻予以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发现其妻苏XX与被害人许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遂在其妻开办的养生会馆对许某某进行恐吓、威胁,敲诈其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知道公安机关传询自己后,主动携赃款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其以许某某与其妻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索要其现金x元。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明,高某某敲诈其现金x元。与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查×证言证明。同许某某一起到高某某之妻苏XX开办的养生会所送钱的事实,与苏XX、许某某证言及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苏XX证言证明。其与许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高某某向许某某索要x元的事实。

5、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高某某与苏XX经调解于2010年6月29日离婚。

6、被害人许某某书写欠条证明,其与苏XX欠高某某x(陆万)元人民币。

7、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证明,高某某主动投案。

8、被告人高某某年龄证明: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许某某收到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威胁的手段索取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询问,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携赃款投案,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违背道德、善良风俗,导致被害人家庭解体,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积极退赃,且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害人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孙建国

审判员陶运起

审判员张喜来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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