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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某与王某某、杨某某交通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安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巨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分公某。

负责人张xx,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原审被告赵xx。

上诉人xxx公某(以下简称xxx公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王xx、杨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9月25日,我们的亲属王xx在北京市X区xx大街xx路口处,被赵xx驾驶车辆撞伤,后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某局公某交通管理局xx交通支队(以下简称xx交通支队)认定王xx与赵xx均负有事故同等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受害人家人造成极大伤害,我们认为赵xx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赵xx正在履行职务,xxx公某作为赵xx的任职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分公某(以下简称保险公某)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上述责任人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133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465元、丧某223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xx公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x公某挂靠于某公某,我公某是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为了办理手续的方便才将车登记于某公某名下。事故发生于某险期间内,保险公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xxx公某承担。不同意王xx、杨xx的诉讼请求。

xxx公某、赵xx辩称:赵xx是xxx公某的驾驶员。事故车辆的车主为xx公某,xxx公某挂靠于xx公某。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王xx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应当按照各方过错划分责任。xxx公某已经垫付了丧某12610元和医疗费8073.17元,现同意按照50%的赔偿比例对王xx、杨xx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保险公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已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受害人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赵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现王xx、杨xx与xxx公某及赵xx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此认定书,故对此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事发时赵xx在履行职务,故其任职单位xxx公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诉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某的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xxx公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xx、杨xx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及丧某数额依法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及扶养人人数确定;王xx、杨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次事故致受害人王xx死亡,王xx、杨xx身心遭受痛苦,故责任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酌情确定。因xxx公某已支付丧某12610元,该数额已超过应由其负担的丧某数额,超出部分将在xxx公某应负担的死亡赔偿金中予以折抵,其余赔偿项目中应由xxx公某负担的具体数额依法核定。事故车辆所有权人鲁运公某虽并非实际侵权人,但其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与xxx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于2010年6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分公某给付原告王xx、原告杨xx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xxx公某给付原告王xx、原告杨xx死亡赔偿金一万零四百一十四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三、被告xx公某在被告xxx公某所负赔偿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x公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我公某承担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比例偏高,确认保险公某直接按照限额赔偿死亡赔偿金损害了我公某的利益。要求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保险公某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款项。要求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王xx、杨xx及xx公某、赵xx、保险公某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xxx公某司机赵xx驾驶xx公某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北京市X区xx大街xx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王xx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赵xx驾驶的车辆前部与王xx身体接触,造成王xx受伤,后王xx经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xx交通支队认定王xx与赵xx均负有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xxx公某垫付了王xx的医疗费及丧某12610元。

杨xx系王xx(X年X月X日出生)之妻,双方育有一子王xx。杨xx在北京市X区xxx街道享受福利养老金每月200元。

另,赵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某、证明、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丧某票据、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赵xx在履行xxx公某职务行为时,驾驶机动车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xx与王xx负有同等事故责任,故xxx公某应对赵xx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对王xx、杨xx主张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公某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xxx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某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责任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王xx、杨xx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数额,确定的由xxx公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xxx公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三十三元,由王xx、杨xx负担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xxx公某负担三千七百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四元,由xxx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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