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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诉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上诉人甲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乙某以甲某的车辆与自己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甲某、丁某赔偿。甲某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丁某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某应按其责任承担损失,丁某在保责内承担责任。判决:一、被告丁某向原告乙某支付财产类赔偿金四千元(修理费四千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甲某赔偿原告乙某修理费八千五百二十五元、施救费六百元、示警桩费一百二十元、号牌费一百零五元、贬值费八千元,总计一万七千三百五十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甲某不服,以贬值费不应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乙某、丁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乙某司机王某驾驶出租车行至某区A桥东口处,与张某驾驶的大货车(车号:京x、京x挂)相刮,发生事故,经某交通支队责任认定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乙某的车辆损减值为8000元。另查,张某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甲某。该车在丁某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张某系为甲某工作期间。

乙某的经济损失,经确认后认定为:修理费12525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施救费600元、示警桩赔偿费120元、号牌费105元、损减值8000元,总计2135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结某、发票、车辆信息、鉴定结某书、收据、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某发生事故时系为甲某工作期间,故应由甲某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全部赔偿责任。现乙某要求甲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二元,由乙某负担一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甲某负担三百三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四元,由北京双其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薛卉

二○○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常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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