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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10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林州市X镇X村的李XX与李XX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用木凳将被害人殷XX口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殷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XX的陈述、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双方协议书、撤诉书、投案笔录、公安机关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并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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