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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4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26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8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合同时间约定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2009年7月7日中午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经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000元。经交警队调解,我赔偿伤者赔偿金共7560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均按城市标准),后与被告多次联系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理赔款756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应按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删减去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在原告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按规定支付赔偿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争议焦点为: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多少理赔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伤者秦红梅的户籍证明一份;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5,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以上3—6份证据原告要求理赔时原件已交付被告理赔中心,被告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已支付理赔款4063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已赔偿给伤者的款数。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份,证明医疗费应核减,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全部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按条款规定应按医保范围用药清单删减;对证据4认为交警队的调解书,达成的协议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及电动车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3—6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虽是复印件,由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已将原件交付给被告,且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4063元赔偿款,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与伤者秦红梅在交警队支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关于后期治疗费及电动车损失的支付上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应支付,应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理赔款中扣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8日原告为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处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合同时间约定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7月7日中午,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骑电动车的秦红梅撞伤,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伤者秦红梅负次要责任。伤者秦红梅经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978.47元。事故双方经交警队调解,原告王某某赔偿伤者秦红梅医疗费3978元,误工费每天37元×21天=777元,护理费每天37元×21天=777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1天=630元,后期治疗费3978元×20%=796元,电动车损坏费630元,以上原告王某某共计赔偿伤者秦红梅7568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63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被保险车辆予x号出租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款4063元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另原告王某某赔偿给伤者秦红梅的款项中关于后期治疗费796元及电动车损坏费610元,由于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商丘中心支公司可以不应赔偿,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支付给伤者秦红梅的赔偿款209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人民陪审员张喜清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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