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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和叶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28岁,汉族,郾城区玉清泉招待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郾城区沙北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服务部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稳,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男,25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叶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和被告叶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某某、李某稳、叶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张德武村,被被告叶某某所驾、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予x号车跟前时,车门突然打开,把原告连车带人撞倒,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阴道出血,造成流产。交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9天,花医疗费1646.96元,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营养费10元/天×69天=690元,护理费36.25元×9天=326.25元,误工费2400元÷30天×69天=5520元,继续治疗费1646.96元×30%=494.08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作为第一被告不合适;2、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证据证明;4、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叶某某、张某某辩称,豫x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种险种,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上午,叶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车沿黑龙潭至土城王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德武村停车办事,中午13时许,叶某某从停在张德武村路东沿头朝北的驾驶位上开车门下车时,遇白某某驾驶电动车靠右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电动车右车把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白某某受伤后,于当天住在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3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1521.96元,白某某还在该医院门诊花费25元,在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00元。郾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白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自然流产。医院建议休养2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二种险种。张某某系车主。

白某某主张自己在郾城区玉清泉招待所工作,该招待所出具证明信,证明白某某月工资2400元,效益工资,按比例。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信不能采信,原告应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白某某没有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x号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人财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白某某的损失。白某某主张自己月工资2400元,仅凭一份证明信,本院不予采信。白某某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和消费标准计算其损失。白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院的医疗费164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天=90元;3、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4、护理费15元/天×9天=135元;5、误工费15元/天×9天=135元;6、精神抚慰金,白某某主张x元偏高,本院酌定x元。上述6项合计共x.96元。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财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x.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80元,保全费350元,合计103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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