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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1980年1月1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宝,河南省黄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自2007年8月15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因婚姻纠纷曾在开封市金明区梁苑办事处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双方分居二年之久,也曾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原告又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许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判决离婚不当,且王某甲目前患有精神疾病,原审对此未予考虑欠妥,请求予以纠正。另上诉人王某甲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开封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谢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到庭应诉,说明其已经认可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一份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证明右下角载明的时间是2010年5月24日),证明王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0年3月12日至4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与上诉人陈述时间不一致,是后来补开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也提供一份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证明右下角载明时间是2009年3月24日),证明王某甲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被上诉人认为王某甲婚前并未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所举两份诊断证明,可以确认王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王某甲原籍与谢某某系同村。双方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份左右王某甲曾生育一子后因故死亡,现王某甲患精神分裂症需要治疗。双方因婚姻纠纷曾经开封市金明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现谢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王某甲不同意离婚,经调解谢某某认为王某甲隐瞒精神病史,不同意给王某甲经济帮助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亲相爱、相互扶助。本案中双方原系同村,相识并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姻存续期间也曾生育一子。现发生矛盾原因主要是王某甲患精神疾病未能及时治愈,但谢某某作为丈夫对王某甲有法定扶养义务,谢某某在王某甲患病的情况下起诉离婚且不同意给付王某甲经济帮助费于法于理不合。考虑到王某甲患精神疾病,正处在困难时期,谢某某应当积极协助王某甲治疗疾病,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考虑,应当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且谢某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谢某某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原审判决离婚不当,应予纠正。王某甲上诉不同意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应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现在二审期间提出,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谢某某与王某甲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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