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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甲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生于2003年12月。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甲于2010年4月27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09.07元,护理费2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25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以及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下午,杨某甲随母亲到其外祖父周某某家,杨某甲在其外祖父所居住的家属楼院内玩耍时,被一条狗咬伤,周某某闻讯赶出来后便追赶此狗到李某某开办在灌河路(该路与周某某所居住区X街道均为南北路)的阳光汽配快修门市,周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后淅川县X镇派出所民警到被告门市部处警。杨某甲被狗咬伤致使额面部多处受创伤,家人将其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处置后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杨某甲经治疗出院后,委托郑州新亚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前额部形成一条长12cm、0.2cm的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需医疗费用5000元。

另查明:李某某所饲养的狗一直采取散养方式管理,李某某原饲养的狗现已丢失,但李某某对狗丢失时间陈述前后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因被狗咬伤而对李某某提起诉讼,李某某以杨某甲伤情不是由自己饲养的狗所致进行抗辩,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认定是李某某饲养的狗致伤杨某甲,即能否认定侵权事实存在。对这一关键问题双方各自提供了自己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亦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杨某甲提供证据中,周某某证言有周光俭的证言相佐证,也与公安民警的证言一致,且公安民警的证言又与李某某庭审中所陈述的公安民警处置情况一致,杨某甲提供的狗的照片与李某某在庭审中的辨认相印证,通过调查核实亦能证明杨某甲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中记载杨某甲住院时间为2009年12月13日21时,据此推算李某某应在2009年12月13日下午5时左右被狗咬伤,公安机关报警计算机系统中储存的李某某报警时间是2009年12月13日17:03:55,这些不变证据充分说明,杨某甲被狗咬伤后,其外祖父在很短的时间内已确认咬伤杨某甲的狗为李某某所饲养,这些证据足以判定杨某甲的伤是李某某饲养的狗所造成。李某某对杨某甲的主张也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李某某的证据证明的追狗方向与杨某甲证人证明的追狗方向不一致,但追狗的方向不能直接推断出该狗不是李某某所饲养的狗;李某某证据证明李某某饲养的狗在整个下午一直卧在一个地方有悖常理,两个证人在证明内容方面,对是否见到警察到场处警、是否有人到李某某门市说狗的事以及证明李某某狗丢失的时间等方面所作陈述相互矛盾;证人寇某某陈述有人为狗咬人到李某某门市,民警亦到场处警,李某某母亲也在现场却未上前予以反驳;这些均反映出证人证言不合常理。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的主张,且李某某对汽配快修门市业主、狗丢失时间等问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也可说明李某某对侵权事实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大。综合两个方面的证据分析,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其证明力要明显大于证明侵权事实不存在的证据,根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认定侵权事实存在,对杨某甲提出自己的伤是李某某饲养的狗所致的主张予以采纳。李某某应依法对杨某甲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某甲诉请的赔偿项目计算问题,其中医疗费杨某甲仅主张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外自己负担的部分,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此诉请予以采纳;杨某甲被狗侵袭致意识暂忘,受伤后面部形成疤痕影响容貌,对杨某甲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以考虑,按5000元计算较为适宜;杨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人计算无法律依据,仅应支持杨某甲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1天,每天以20元计算);鉴定费属诉讼费用,依法应由法院决定;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以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人均纯年收入4806.95元的标准,分别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即4806.95元÷365天×11天),按照十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即4806.95元×20年×10%)。但考虑到杨某甲被狗咬伤也有杨某甲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因素,可酌情减轻李某某的责任,李某某对杨某甲的所有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5287.2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231.78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残疾赔偿金7691.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00元。

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庭审笔录未经当事人的阅读既让签字,程序违法。二、原审中将上诉人认定为阳光汽配的业主错误,上诉人只是阳光汽配的一个打工者。三、在原审中,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是上诉人的狗咬伤了被上诉人,法院怎能够证明是上诉人的狗咬伤了被上诉人,况且李某某是单身,在阳光汽配打工并没有养狗,何来养狗之说。四、原审中,有人看见被上诉人的外公追狗,并能说出狗的体貌特征。这样的证据为何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显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甲的答辩意见为,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李某某承担杨某甲被狗咬伤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业主不是李某某。

对此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营业执照的字号名称为城镇含生阳光电焊修理部与阳光汽配快修快修名称不一致,不是一回事。

对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能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清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09年12月13日下午,杨某甲被狗咬伤,其外公追赶此狗至阳光汽配快修门市,对此事实,有周某某的证言、派出所的民警的证明及110的出警记录为据。现李某某上诉称咬伤杨某甲的狗并非系其本人所养的狗,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李某某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审中,李某某申请证人全某某、周某、寇某某、姬某某出庭作证,经审查,证人之间以及证人和李某某的陈述之间对李某某所饲养的狗的活动时间,丢失时间等内容有矛盾之处,此部分内容,在原审判决中的评理部分已进行了分析。据此,原审依据证据规则认定上诉人所饲养的狗咬伤了上诉人并无不当。对于李某某上诉称其是阳光汽配的打工者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在原审中,原审法院对李某某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李某某对其是阳光汽配快修业主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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