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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老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1992年5月4日被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6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某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某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1年7月29日下午1时许,向某某、谢某某、米某某(均已判决)在本县X镇X村外公路上玩,遇到一卖竹席的外地人田某某,遂上前要田某几人买烟抽,被田某绝,向某某等人将田某了一顿后离去。几人在离去的途中碰到被告人唐某某,向某某邀唐某起去搞田某某,唐某意。后几人找到田某某,向某某便问田某钱,田某绝,向某某将田某了几拳并从其身上搜出20元钱,尔后几人离开现场将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田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1998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廖某丁、刘亚平(另案处理)携带砍刀窜至本县X镇储木场油库边,以去火马冲为由搭乘湘x牌号货车,当车行至滩头村张家湾地段时,唐某某等人要求停车并用刀威逼司机等人下车。下车后唐某某对司机柴某乙及车主柴某甲进行殴打,强行抢走柴某甲衬衣一件、皮鞋一双,抢走柴某乙现金160元、“梅花王”牌手表一块、皮马甲一件等物品。后唐某某分得手表、皮马甲及6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462.5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1991年7月29日下午1时许,向某某、谢某某、米某某(均已判决)在本县X镇X村外公路上玩,遇到一卖竹席的外地人田某某,遂上前要田某几人买烟抽,被田某绝,向某某等人将田某了一顿后离去。几人在离去的途中碰到被告人唐某某,向某某邀唐某起去搞田某某,唐某意。后几人找到田某某,向某某又问田某钱买烟抽,被田某绝,向某某、谢某某、米某某三人遂对田某打脚踢,向某某从田某上搜出20元钱,尔后几人离开现场将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田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1998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廖某丁(已判决)、刘亚平(另案处理)携带砍刀窜至本县X镇储木场油库边,以去火马冲为由搭乘湘x牌号货车,当车行至滩头村张家湾地段时,唐某某等人要求停车并用刀威逼司机等人下车。下车后唐某某对司机柴某乙及车主柴某甲进行殴打,强行抢走柴某甲衬衣一件、皮鞋一双,抢走柴某乙现金160元、“梅花王”牌手表一块、皮马甲一件等物品。后唐某某分得手表、皮马甲及6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462.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1997年7月29日下午1时许,其在火马冲镇X村卖竹睡垫,返回到公路班往滩头方向某100米某时,被四个青年人围住,问其要钱买烟,然后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20元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柴某甲、柴某乙的陈述,证明1998年4月19日凌晨1时左右,柴某甲驾驶牌号为湘x的翻斗车与柴某乙、柴某(柴某乙之子)到火马冲镇X村沙码头拉沙,车刚上公路时,就有三个人拦住车,要搭车去火马冲。当车行至公路班地段时,他们要其停车熄火,并用刀威逼二人下车。下车后他们对其进行殴打,强行抢走柴某甲现金160元、“梅花王”牌手表一块、皮马甲一件,抢走柴某甲衬衣一件、皮鞋一双等事实。

3、证人向某某、谢某某、米某某的证言,证明1991年7月29日下午1时许,几人在本县X镇X村外公路上玩,遇到一卖竹席的外地人田某某,遂上前要田某几人买烟抽,被田某绝,向某某等人将田某了一顿后离去。几人在离去的途中碰到被告人唐某某,向某某邀唐某起去搞田某某,唐某意。后几人找到田某某,向某某问田某钱,被田某绝后,向某某、谢某某、米某某几人对田某打脚踢,并从其身上搜出20元钱,尔后几人离开现场将所得赃款挥霍的事实。

4、证人廖某丙、罗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明看见向某某、谢某某、米某某及被告人唐某某抢劫被害人田某某的事实。

5、证人廖某丁的证言,证明1998年4月18日晚,其与被告人唐某某商量去滩头村X路上抢外地司机。然后二人到刘亚平处拿了三把刀,三人一起到滩头村沙码头伺机作案。约19日凌晨1时许,三人拦停一辆拉沙的货车,以搭车去火马冲为由上了车。当车行至张家湾公路班地段时,三人要司机停车,并用刀威逼司机下车,下车后三人对司机及其哥哥进行殴打并抢走二人钱财的事实。

6、证人柴某戊证言,证明1998年4月19日凌晨1时左右,其与父亲、叔叔一起开车到火马冲拉沙,三名男子对其父亲、叔叔进行打骂并搜身,抢走一百多元现金及手表、皮马夹、衬衣、皮鞋的事实。

7、物证照片,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物品及价值情况的事实。

8、辰溪县人民法院(1994)辰刑初字第X号、(1998)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向某某、谢某某、米某某、廖某丁因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9、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侦破案件的事实。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场景及方位。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3、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上述查证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基于同一犯罪故意,两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系连续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故其第一次抢劫犯罪虽在修订刑法施行之前实施,其法定刑已经变化,但亦应对其适用修订刑法。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满卫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某浓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向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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