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徐秀青(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豫x银灰色面包车,窜至新野县X乡X村,盗走王某某家门口的一辆农用三轮车及车上花生。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000元,被盗花生价值91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杨××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张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