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月,被告人罗某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时,被石柱县交警部门吊销其驾驶执照。2009年12月30日下午17时55分,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北方奔驰重型自卸货车从石柱县职教中心工地出发,沿万寿大道经高中城三叉路口到石桥子、在未打转向灯向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牌照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章发伟送医院途中死亡,乘车人肖永林、蹇春勇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即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死者章发伟系车祸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章发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永林、蹇春勇本次事故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田××、叶××、罗××、谭××、肖××、蹇××、余×、罗××、罗××的证言,章发伟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身份证、驾驶员信息、违法犯罪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主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且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应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和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晏晓辉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