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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某甲,男,195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乙,男,1953年生。

原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上诉人郭某甲因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土地位于杞县X乡X村东南。1984年12月,被告将争议地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郭某乙,东邻耕地,西邻郭某林,南邻郭某安,北邻郭某兴,长18米,宽15米,面积为4分5毫。1992年5月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泥马大夫集建(政)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郭某甲,东邻郭某乙,西邻郭某中(郭某林之子),南邻路,北邻路,东西长15米,南北长18米。按原告与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内容,两证土地相互重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均为被告杞县人民政府颁发,杞县X乡人民政府无权对其效力作出确认。原告在杞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杞泥土政字(2000)第X号处理决定后一直上访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未按规定严格审查,致使其颁发给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重叠,被告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5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泥马大府集建(政)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郭某甲不服杞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称:1、郭某乙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均为杞县人民政府颁发,杞县X乡人民政府无权对其效力作出确认”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为“郭某乙在泥沟乡人民政府作出土地处理决定后,一直上访要求有关部门处理,郭某乙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与法律相违背。4、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未按规定严格审查,致使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相重叠,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显然没有尊重事实,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不存在“一地两卖”,也不存在“全部重叠”。5、郭某乙阻碍我盖房,影响极坏,导致我多年一直居住在我弟弟家中。请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杞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8日已向郭某乙开具收款收据和证据清单,杞县人民法院至今未审理,过错不在郭某乙,郭某乙的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杞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郭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应视为杞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郭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证据、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设

审判员梁坤

审判员韩玉安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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