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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3日因交通肇事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9月28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中牟县X镇X村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彭庄村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元,被害人李某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变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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