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又名雷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山河,富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X村民,住(略)。
原告雷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山河、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马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马某,1999年生育儿子马某。婚前由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由于被告心胸狭窄,疑心极重,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不敢和人交往,给其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2008年以来吵架升级,原告曾向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因不放心子女,经调解和好,事后被告不但毫无改变,而且变本加厉,2010年11月间吵架时被告拿刀威胁原告,原告无法谅解,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大女儿马某已结婚,二女儿马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马某由被告马某自行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住宅楼上下两层9间;窑洞3间;旋耕机;开沟器;自动麻将机2台;农用三轮一辆;果园8亩;田地2亩),证明夫妻财产情况;
2、原告病史录,证明被告对原告雷某采取过家庭暴力;
3、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打原告雷某玲产生的病情;
4、富县人民医院近红外线乳腺扫描报告单,证明被告打原告雷某产生的病情检查情况。
被告马某辩称:在答辩中对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有过错,平时爱喝酒,且酒后脑子发热,易冲动,希望原告为了家和孩子能再给其一次机会,原、被告双方和好,并保证在今后的日子里不再喝酒,多体贴原告。同时提出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
被告马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马某对原告雷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均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雷某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马某,马某现已“结婚”,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马某,1999年生育儿子马某。婚前由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酗酒后经常和原告吵闹,相互之间失去了夫妻应有信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查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有住宅楼上下两层9间;窑洞3间;旋耕机;开沟机;自动麻将机2台;农用三轮车一辆;果园8亩;耕地2亩;原、被告双方均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意见不一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矛盾不断,被告酗酒后经常和原告发生纠纷,且有对原告雷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致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的三个子女,其中大女儿马某虽未满18周岁,但按风俗习惯已与他人“结婚”生活,二女儿马某及儿子马某均未成年且属在校学生,为了有利于马某、马某的成长教育,根据原、被告的抚养能力,二女儿马某由原告雷某抚养,儿子马某由被告马某抚养;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表示除楼房外其他财产均归被告,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意见不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夫妻共同债务无法确认,双方主张均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马某由原告雷某自行抚养,婚生子马某由被告马某自行抚养;
三、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住宅楼南侧下层两间、上层三间归原告雷某所有,剩余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马某所有;
四、原、被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长马某亮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人民陪审员张万德
二0一一年六月八号
书记员马某